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5日21時16分、同日21時18分,在新北市○○區○○街○○○號益民書局前、新北市○○區○○街○○○號三木雜糧行前,趁書局老闆娘 陳玉鳳 、雜糧行老闆娘 陳秀梅 不注意之際,接續竊取陳玉鳳、陳秀梅所有置於各該店門口前之雨傘6把、瓶裝飲料1瓶。嗣陳秀梅經店內客人告知,出外查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玉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秀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業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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