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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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復字第1號聲請人 陳光旭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光旭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
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破產,於96年2月27日終結在案,迄今已逾三年,且聲請人未有依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事,爰依法向鈞院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吳晧㠶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已據本院調閱95年度破字第2號、95年度執破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結果,其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其與94年12月12日聲請宣告破產時之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較,聲請人名下顯無任何多出之所得及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及本院95年度破字第2號卷為憑,故本院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