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王志明 被告 王娣妮 (即SUHARTINI)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娣妮(即SUHARTINI)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即SUHARTINI)在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即SUHARTIN
I)之住所在桃園縣○○鄉○○路○段○○○號8樓之2,惟據原告陳明該址並非兩造婚後之住所,被告已於民國93年12月間離家,嗣於96年7月25日出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返台,此有該署101年12月19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甲○○(即SUHARTI
NI)在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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