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呼鴻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呼鴻偉因其女 呼儀真 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園國小附近,遭告訴人 邱冠語 率眾揶揄,因而心生不滿,嗣告訴人之父 邱正義 於翌(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樓下巧遇被告,因知告訴人理虧在先,遂打電話要求告訴人到場向被告當面道歉,雙方見面後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頰、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擦傷,疑腦震盪;胸壁挫傷、背部鈍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冠語告訴被告呼鴻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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