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晃於民國102年3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告訴人 蔡宏宜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麵攤內,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磨損擦傷、右手小指磨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健晃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宏宜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