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雲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雲新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ㄧ、徐雲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下午
5時5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中平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徒手竊取展售架上JVC廠牌、型號HA-FX22耳機1個(售價新臺幣399元)得手,隨身藏放口袋內,再選購其他商品結帳,離去之際,因所持耳機未經結帳消磁,觸動防盜警鈴,為該商場收銀課課長 王美惠 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雲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美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JVC廠牌、型號HA-FX22耳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採證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受中學教育,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健康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