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與告訴人乙○○係男女朋友,民國96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乙○○將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寄放在被告甲○○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1鄰拔子林26之21號住處保險箱內,2人言明於翌日取回,被告甲○○並簽立保管單1紙交付告訴人乙○○。
然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持有之現金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保管單
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86164號鑑驗書1份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受告訴人委託,於其住處保險箱內保管35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前開金錢,自始至終前開金錢均放置於保險箱內,並未動用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我們約定隔日(即96年10月1日)就要還錢,但後來電話聯絡不上也不在家,而且被告的個性不穩定,我懷疑他把錢花了,所以我就馬上來法院告他。在我開第二次偵查庭後,被告用電話跟我聯絡上,我問他說他有沒有動那筆錢,他說根本就忘記那件事了,我限他3天內馬上回來,他就在3天內出現,我們一起去他家打開保險箱,發現錢原封不動在那裡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動用該筆金錢,而放置於家中保險箱內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刑法第305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而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未能證實被告曾有將保險箱內之金錢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後供己花用之行為,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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