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偽造特許證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之「GEJ-412」、「FDA-897」號機車車牌貳面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鐵鉗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GEJ-412」、「FDA-897」號機車車牌貳面、老虎鉗壹支、鐵鉗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6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向 姜智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百寧新村32號住處,以塑膠材質偽造GEJ-412號及FDA-897號車牌0面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偽造車號之有權使用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鐵鉗1支及鐵撬1支,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丙○○住處,以上開工具破壞該屋鐵門後,入內行竊(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計竊得LG液晶電視1臺、CASIO數位相機
1臺及英語翻譯機1臺。嗣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老虎鉗1支、鐵鉗1支及鐵撬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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