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賴美珍 間離婚等(97年度婚字第985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賴美珍曾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君股張法官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68號通常保護令,但保護令內容多出兩個小孩 黃冠維黃冠瑾 ,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之妻賴美珍現已向法院提起97年度婚字第
985號離婚等之訴,然君股張法官對聲請人之妻即原告已生同情之心,對被告即聲請人也心生成見,若上開97年度婚字第985號離婚等訴訟再由張法官主審,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妻及聲請人之家庭均屬不利、不平。且前述保護令案件經聲請人抗告,抗告審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裁定出來,與張法官原來所判的保護令主文已有不同,由此可知上開離婚案件若再由張法官審判將對案情不利,為此,聲請人聲請君股之張法官迴避,請求更換法官審理離婚訴訟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又前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屬關係、特殊情誼或嫌隙、怨仇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本院家事法庭君股之 張震武 法官前於審理聲請人與配偶賴美珍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時對聲請人作不利認定為由,而聲請張震武法官迴避。然其並未具體指證本院君股張震武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特殊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張震武法官為本件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至聲請意旨所述: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多出兩個小孩黃冠維、黃冠瑾,與事實不符,及保護令案件經聲請人抗告,抗告審所為裁定之主文與原通常保護令之主文已有不同等節,經查,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8號通常保護令中提及「黃冠維」、「黃冠瑾」,乃聲請人與賴美珍所生子女「 邱冠維 」、「 邱冠瑾 」之筆誤,且僅於該保護令主文第5項中有所誤載,在該保護令其他全文中就前開子女之姓名則均無誤載情形,再者,該保護令之抗告審乃以97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甲○○)之抗告,其主文「抗告駁回」雖與原保護令之主文不同,惟抗告審之裁定意旨乃係認原審核發之保護令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而未變更或廢棄原保護令,故此部分聲請意旨似有誤會,應予指明。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因張震武法官曾就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其他事件為裁判,即謂其於聲請人與其配偶之離婚訴訟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本院家事法庭君股張震武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劉佩宜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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