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阮莠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2月25日南市警永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臺南市○○區○○里
○○路○○○號「蕊玲會館附設卡拉OK」負責人,於民國104年
2月23日上午1時25分許之深夜,縱容兒童陳○菱(00年0月0
日生)聚集其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察當場查
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
除違反之行為人須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而相
對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外,尚須符合①行為人有縱容之事實、
②縱容該等人於深夜聚集、③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三項要
件,始足當之;且所謂「聚集」,係指深夜在公共遊樂場所
內之兒童或少年為多數人而言。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所製之
檢查紀錄表、警訊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及現場照片所
示,被查獲之兒童僅陳○菱一人,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已
該當上開「聚集」要件,而足認被移送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且該名兒童係由證人 潘氏兒 (為兒童之母
)陪同在場,此情形應與少年、兒童深夜聚集於公共遊樂場
內無家長陪同,足以影響安寧秩序有間,爰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瑞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