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附民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05號106年度附民字第306號106年度附民字第307號106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原告 黃雅慧
黃玉芳 許薈淇 (原名 許美鈴吳佩玲 被告 陳柏森
顏志偉 胡克 (原名 胡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雅慧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玉芳327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許薈淇(原名許美鈴)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吳佩玲000000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陳柏森、胡克、顏志偉共同故意詐騙原告等人前揭財物,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陳柏森、胡克、顏志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就原告等人所訴部分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柏森、胡克2人起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包括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亦即原告等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未經檢察官認定被告陳柏森、胡克2人係屬共犯而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是原告等人就被告陳柏森、胡克2人依法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等人就被告陳柏森、胡克2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另就被告顏志偉涉嫌詐騙原告等人財物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顏志偉此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基上,依照首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人就被告陳柏森、胡克、顏志偉等3人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郭同奇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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