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惠
冷松家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郁惠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5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建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冷松家騎駛車牌號碼000—LE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中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超速直行通過,2車閃避不及而相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黃郁惠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冷松家亦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胸鈍傷、腹部挫傷、雙手挫傷、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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