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1號異議人 黃宇堂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4年度執他字第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
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
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異議人行為時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前,依上開決議,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對異議人較為有利,而應適用有利於異議人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刑前」強制治療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黃宇堂所爭執之執行指揮處分,觀其異議狀意旨,應指受刑人受檢察官執行指揮強制治療處分之104年執他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異議人誤載為105年度執更字第84
2號)。而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8號判決就其中一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10月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異議人於103年2月14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羈押日數為34
4日。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於104年2月16日核發104年執他字第18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強制治療期間自10
4年1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上開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雖其前因羈押而得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然刑罰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權限,而異議人前所受刑之宣告,既無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之相關記載,異議人自仍須於刑之執行前依法接受強制治療(治療期間為104年1月23日至107年1月22日),至於異議人異議理由所謂「刑中治療」與修正前、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刑前治療」、「刑後治療」俱不相符,並無所本,是異議人以其於103年2月14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羈押日數為344日,折抵有期徒刑後於106年4月12日業已執行完畢,應予釋放出監云云,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出具之104年度執他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認所受強制治療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容有誤會,又認刑期經折抵後已執行完畢云云,亦無理由。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