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章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欄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所載「為警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為警盤查,羅章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章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629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雖於106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向 蔣文逸 之成年男子購買;並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確認為編號1號為蔣文逸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毒偵字第629號卷第3頁),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承辦案件之偵查佐表示略以:並未因為本件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蔣文逸(詳參本院簡字第7783號卷第14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蔣文逸,故被告羅章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被告 羅章益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羅章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某時,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查獲,經羅章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程彥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