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汎遠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字第97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可資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又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第9項所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訂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亦應得作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又該作業要點除於第8項列舉5款「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外,另於第9項列舉其他5款「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明確授權檢察機關就個案為裁量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到案執
行,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有多次刑之執行紀錄(詳執行案件資料表),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之拒絕員警攔檢之妨害公眾往來罪,鑑於其逆向、闖紅燈之情節重大危害公眾往來安全,認不宜易科罰金,已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732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參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受刑人確有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並曾入監服刑,本案中為逃避員警攔檢,以逆向、蛇行、闖紅燈等多種方式駕駛自小客車逃避員警攔檢,且撞擊他人機車,足見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所述無訛。
㈢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已詳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於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受刑人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受刑人以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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