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詳如聲請所載),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總排氣量:150CC)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被告陳景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2日至103年10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5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1瓶內之高粱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道0號越堤道,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16)日11時18分許,當場測得陳景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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