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76號抗告人 陳琳 同相對人 許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107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居住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本件借款行為發生地亦為台北市○○區○○○路○段,且相對人給付之債權憑證(支票)發票地、付款地亦在台北市,若貴院主張無管轄權,請將案件移送到臺北地方法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抗
告人共新台幣(下同)480,000元等語,抗告人於起訴時相對人籍設「澎湖縣○○鄉○○村0鄰○○○00號之2」,有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另行封存),此並經本院再次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核對無誤,故原審裁定將本件移轉由相對人戶籍地所在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即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實際居住地點在新北市○○區○○路○○
號6樓一語,惟未能舉證證明,且經本院函詢結果,據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7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9949號函回覆:「經本分局於107年12月15日實地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並經該址現居人即相對人妹妹表示:『他住在澎湖。(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屬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經本院再函詢結果,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108年1月19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0312號函回覆:「 許民 確實居於本縣○○鄉○○村○○○00號之2,惟其從事導遊工作,冬天觀光淡季會回臺灣居住,最後一次返回龍門住處為107年12月20幾日左右」(見本院卷第45-47頁)。再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以電話方式電詢相對人本人,經其表示:「我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新北市○○區○○路住址僅是我妹妹及母親住那裡,我有時候會去看他們,我目前常常臺灣本島澎湖兩邊跑,我的戶籍在澎湖,如有案件需送達,請法院依法送達我的澎湖戶籍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由上述查詢結果可知,顯然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且更足以證明相對人實際上住所確為澎湖縣○○鄉○○村○○○00號之2無疑。
㈢抗告人又主張本件借款行為發生地為台北市○○區○○○路
○段,且相對人給付之債權憑證(支票)發票地、付款地亦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等情,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96號卷第9頁),縱認為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僅屬假設,尚待調查後認定),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雖得由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院仍無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縱認屬於數法院俱有管轄權之情形,而
無論是相對人之住所地(澎湖縣)或債務履行地(台北市士林區),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抗告人向本院起訴,顯然違誤,原審審酌相對人住所地設在澎湖縣,並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採「以原就被」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遂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於法有據,自難逕指原裁定所為移轉管轄有何不當而予以廢棄。準此,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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