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崇新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新 發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一三七四
八號,面額共計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到庭對支
票之真正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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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中華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 及票號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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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0.31. │100,000.00 0000000號 │89.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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