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壬○○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庚○○
癸○○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九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一一九一四四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一一九一四四分之四九五七二,被告己○○、癸○○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壬○○、辛○○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二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三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揭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191.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19144分之10000,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119144分之49572,被告己○○、癸○○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壬○○、辛○○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3;系爭土地雙方並未訂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雙方無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97年3月25日雲西地二字第097000177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丙○○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㈡己○○聲明及陳述:希望按每人之原應有部分來分割。
㈢壬○○、辛○○、庚○○、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辛○○、庚○○、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其次,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須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另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否則不得為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前段)。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同上辦法第4條)。故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裁判酌參)。再者,建築法於27年12月26日即為當時國民政府制定公布,33年9月21日再為修正公布,60年12月23日再為修正公布全文105條;而該法於60年12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第10條即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另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所列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確規定。易言之,現存建物不論係在建築管理施實前、後所興建,建物所有人聲請將建物併同其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時,均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且該主管機關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時,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之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
⒈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191.44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上所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詳卷內第5、6頁)為證。又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⒉次查,系爭土地,其地型略呈長方形(東西邊界較長),
其北側鄰十米寬道路,南側內部則有私設巷道往東再北折與上開十米街路相連接,其東及西側則均為他人之建物。
系爭土地約中間部位則有被告己○○及庚○○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房各一棟,其餘則為空地廣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略圖2份、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考(見卷內第25-31頁、第43、4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測繪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含附表)附卷可憑(詳卷內第38-40頁、第46頁)。
⒊承上,系爭土地其上既有被告己○○及庚○○所有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且渠等又聲請將該建築基地配合建築物占用位置併同分割,則依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渠等自應檢附~s2;「縣主管建築機關」~s1;所核發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方得憑辦。詎本院於96年10月2日通知原告補正上開要件之欠缺(詳卷內第13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依法提出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故而,原告雖請求予以原物分割,但未據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本院自難依其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因之,訴求分割共有物,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自可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法院在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尤不得與法令禁止規定相悖離。查,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己○○及庚○○之三層樓房各一棟,且有私設聯外道路一條,業已詳述如前,若欲將系爭土地配合建築物占用位置併同分割,則依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非經兩造提出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尚不得為分割、移轉。是依系爭土地當前狀況,僅能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爰定分配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院固未採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