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因看報紙廣告,而在台中市○○路後火車站附近某棒球場,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年紀約二十餘歲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97年11月17日,撥打電話予丁○○,並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扣款設定錯誤,請立即前往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7時52分許,以提款機匯款方式,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912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於97年11月17日下午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扣款設定錯誤,請立即前往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9時33分許,以提款機匯款方式,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萬零12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三)於97年11月17日,撥打電話予甲○○,並向其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時,因扣款設定錯誤,請立即前往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扣款設定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20時22分許,以提款機匯款方式,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萬3012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帳戶為其所開立,且確實有被害人 謝婉蓉 、乙○○、甲○○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將款項匯款入戶後遭提領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販賣本案帳戶,伊亦沒有詐騙被害人,亦無從中獲利,伊僅係求職時遭應徵者騙走前開帳戶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謝婉蓉、乙○○、甲○○指述綦詳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資佐證。然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稱:該帳戶係於97年11月間遺失,其並無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云云(提示警詢卷宗第2頁),今卻又供述係應徵遭詐騙取走云云,前後供述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丙○○復供述稱: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前揭所辯,更難憑採。(二)、次查,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匯款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無疑;再查,提款卡乃銀行於開戶時親自交予開戶人即被告本人及其密碼亦為開戶人即被告本人所設定等情,乃一般金融實務常態。綜上所述,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乃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三)、再查,上開帳戶於97年9月10日、97年10月9日間均有薪資匯入,隨即於97年10月14日提領剩70元,且97年11月即無薪資帳款匯入,並隨即有非正常提領款項情形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與一般出賣人頭帳戶之犯罪情節均為相符。(四)、而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被告於遺失或遭他人盜用後,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相關紀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有可疑。(五)、另查,邇來寄送「刮刮樂」兌獎券或傳送行動電話簡訊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人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準此,本件係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一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存摺遺失遭冒用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遭前開領走存款之危險?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給前開不詳姓名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向人詐騙匯款之用,其幫助詐欺集團之人行詐騙行為,應堪肯認。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將幫助犯罪既有所預見,縱被告不知幫助者係犯何罪名,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具幫助故意。是綜據上述,被告丙○○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謝婉蓉、乙○○、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匯至前揭帳戶並隨即領取花用,自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紀約二十餘歲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一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丁○○、乙○○、甲○○等人分別受騙匯款,侵害三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一再藉詞諉責,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丁○○、乙○○、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陳如玲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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