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45號原告戊○○兼上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蔡子琪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對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起訴請求給付原告甲○○、戊○○、己○○三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原告己○○部分之起訴,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國寶公司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給付被保險人 童炳華 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應給付原告戊○○、甲○○200萬元,及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國寶人壽應給付原告甲○○105萬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應給付
原告甲○○50萬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㈠原告戊○○為訴外人童炳華之長子,原告甲○○為童炳華
之配偶。童炳華於97年4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不慎從其住處台中縣○○鄉○○○路○○○巷○○○號2樓墜落地面,致身體各部位多處骨折、後腹腔出血,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4時59分死亡。
㈡童炳華於83年7月22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終身壽險
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身故及殘廢保險金200萬元,並指定其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戊○○。詎童炳華發生意外死亡事故後,原告甲○○、戊○○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依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竟為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於97年6月24日發函拒絕。
㈢原告甲○○於85年11月20日向被告國寶人壽投保重大疾病
終身壽險及配偶童炳華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5萬元,其中被保險人童炳華之意外傷害保險指定受益人為原告甲○○,詎料原告甲○○於童炳華發生意外死亡事故後,向被告國寶人壽請求給付前述意外身故理賠金,竟遭被告國寶人壽於97年6月13日通知拒絕給付。㈣訴外人台中縣 龍井 鄉公所(下稱龍井鄉公所)為保障該鄉
鄉民之生命價值,特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簽訂鄉民團體意外保險合約書(下稱系爭團體意外險合約),以設籍台中縣龍井鄉連續6個月以上者為被保險人,而童炳華生前設籍臺中縣龍井鄉6個月以上,為該鄉民團體意外保險合約之被保險人,被告國泰人壽於童炳華意外身故後,依該鄉民團體意外保險合約之約定,應將被保險人童炳華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給付予原告甲○○,惟經原告甲○○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請理賠,竟遭被告國泰人壽於97年6月23日發函通知拒絕。
㈤原告於童炳華意外身故後,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
被告所拒,已如前述,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通知拒絕理賠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5年8月
10日修正「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下稱示範條款)並已於95年10月1日起實施,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示,修正後有利於保戶者,於實施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有效契約亦有適用;而示範條款第2條及第7條分別就保險範圍及除外責任修正,保險範圍已揚棄意外事故須為直接單獨造成被保險人身體受傷或死亡之原因,而除外責任已刪除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故縱使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保險公司仍不得主張係除外責任而不予理賠。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載明童炳華死亡原因為腹腔內出血、骨盆部挫傷、墜落,堪認被保險人童炳華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若被告主張本件有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抗辯略為:㈠原告依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與童炳華間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先舉證證明童炳華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主張童炳華不慎墜樓死亡,卻未就該事故之發生係因何一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及依經驗法則,就當時之客觀情況,有發生意外之可能盡其舉證之責,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已屬無據。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之記載,被保險人
童炳華墜樓後,其受傷部位均在下肢,且雙腳及足跟均嚴重受創,上半身並無外傷,如童炳華非故意一躍而下至雙腳著地,當不致如此,蓋若因身體重心不穩自窗台跌落,應係身體其他部位先著地之可能性較高,參照於童炳華發生墜樓事故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曾對原告甲○○進行訪查,依原告甲○○所述,於原告甲○○出門時,童炳華原坐在住處一樓,並與原告甲○○對話後,原告甲○○甫出門即聽見童炳華自住處二樓墜樓,童炳華於此短短數秒時間,由一樓移動至二樓,參照童炳華墜樓處之窗戶,窗台高達119公分,如非故意攀爬,根本不可能發生跌落之事故,並童炳華生前有重度憂鬱症之病史等,足見童炳華之墜樓死亡,乃係其故意行為所致,依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與童炳華間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至金管會固於95年8月10日修正示範條款第7條,將被保險
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刪除,惟保險契約內容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以雙方意思合致為準,主管機關修正之保單示範條款僅供訂約之參考,除非經契約當事人另行合意,否則示範條款無拘束力。
三、被告國寶人壽抗辯略為:㈠依被告國寶人壽與原告甲○○間配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
單條款第13條第7款「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之除外責任約定,被告國寶人壽就酗酒所致事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查被保險人童炳華曾先後於96年5月9日、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29日因「急性胰臟炎、酒精戒斷症候群」數次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住院治療(下稱澄清醫院),上開疾病之成因均與童炳華長期酗酒有關,而童炳華於97年4月12日墜樓送往澄清醫院急救,經澄清醫院對童炳華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檢驗結果童炳華之酒測值高達25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255mg/l),參照童炳華生前已有多年酗酒習慣,實難謂其墜樓死亡非因酗酒所致,依上開除外責任約款,被告國寶人壽自無庸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甲○○係於85年11月20日與被告國寶人壽簽訂配偶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當時於該附約第13條即約定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被告國寶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雖以金管會於95年間雖曾函示修正後示範條款對保護有利者,於實施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亦有適用,主張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被告仍不得拒絕理賠,然該修正之示範條款若可溯及適用,不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違背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嚴守原則。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八)死亡
方式欄為填寫為「空白」及該署檢驗報告書第8頁之四、論斷(五)推定死亡方式為「未明確」而非「意外」,則童炳華是否因意外事故致死,並非無疑。參酌童炳華生前有重度憂鬱症,並曾經2次不明原因墜落,及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94年7月11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共接受70次門診及9次住院治療,並曾於至醫院就診時主訴有自殺念頭等情,童炳華墜樓死亡顯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四、被告國泰人壽抗辯略為:㈠依被告國泰人壽與龍井鄉公所間系爭團體意外險合約第6
條之約定,需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告國泰人壽始負給付意外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童炳華死亡後,經檢察官驗屍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死亡方式」乙欄並無任何記載,而為空白,則童炳華之死亡是否出於自為,即不無疑義。且查童炳華生前為重大憂鬱症者,有抽煙、喝酒、長期失眠及服用藥物習慣,而依澄清醫院病歷資料,童炳華自94年7月11日至死亡前5日之97年4月7日,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求診34次,墜樓後送醫酒測值復高達251mg/dl,在原告無法證明童炳華係死亡原因及死亡結果係出於意外,亦始終無法合理證明 童君 究竟如何意外墜落,加上童君曾有自殺念頭、先前有2次不明原因墜落記錄、墜樓前又酗酒過度等諸多情狀,誠不能排除童炳華死亡係自危行為所致,原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應屬誤會。
㈡再依原告甲○○所述,童炳華墜樓之處所為其住處二樓房
間窗戶,可能是幫大兒子拉窗簾時墜樓,惟原告甲○○當時外出,何以得知?且其所指墜樓處所之二樓房間窗簾只要站在地板上即可拉開,根本不需爬上窗台,且該窗戶甚為狹隘,如非故意擠身至窗戶外,即使站在窗台上亦不可能會跌落,參照童炳華送醫後,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童均係兩側跟骨骨折,其他骨折部位亦均集中於下半身,以區區二層樓之高度,除非刻意一躍而下,雙腳直接著地猛力撞擊地面,當無可能造成腳跟部位如此嚴重之傷害,顯見童炳華墜樓並非失足滑落。
㈢被告國泰人壽已依系爭團體意外險合約之約定給付身故關懷金7千元,故本案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93,000元。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甲○○為童炳華之配偶,原告戊○○及己○○則為童炳華之子。
㈡童炳華於97年4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自其住處即台中縣○
○鄉○○路○段○○○巷○弄○○號2樓(筆錄誤載為○○○鄉○○○路○○○巷○○○號2樓)墜落地面,致身體各部位多處骨折、後腹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4時59分許死亡。
㈢童炳華於83年7月22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終身壽險
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其中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200萬元,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甲○○及戊○○。
㈣原告甲○○及戊○○於童炳華死亡後,向被告三商美邦人
壽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於97年6月24日發函拒絕給付。
㈤原告甲○○於85年11月20日向被告國寶人壽投保重大疾病
終身壽險及配偶童炳華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其中配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105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甲○○。
㈥原告甲○○於童炳華死亡後,向被告國寶人壽請求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金105萬元,被告國寶人壽於97年6月13日通知拒絕理賠。
㈦訴外人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於95年間與被告國泰人壽簽定有
團體意外保險合約書,約定被保險人為連續設籍於台中縣龍井鄉達6個月以上之鄉民、保險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一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0萬元,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限,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受領保險金之順序則為⑴配偶⑵子女⑶父母⑷祖父母⑸孫子女⑹兄弟姊妹。
㈧原告甲○○於童炳華死亡後,向被告國泰人壽請求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金50萬元,被告國泰人壽於97年6月23日通知拒絕理賠。
㈨被告國泰人壽於97年6月24日給付原告甲○○身故關懷金7,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保險人童炳華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童炳華因不慎自住處二樓墜樓致死,屬意外保險約定理賠之意外死亡事故,故而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被告則否認童炳華墜樓係出於意外事故,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抗辯童炳華係因其故意行為而墜樓,被告國寶人壽抗辯童炳華係因酗酒致墜樓,被告國泰人壽則抗辯童炳華係因其自危行為而墜樓。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在童炳華之墜樓是否出於意外事故所致。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利意旨參照)。再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意外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自應先就被保險人係遭遇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應負之舉證程度,須達到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㈡本件被保險人童炳華係於97年4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自
其住處即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墜落地面,致身體各部位多處骨折、後腹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4時59分許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童炳華係因意外身故,無非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其佐證。惟查,依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童炳華死亡之原因為「腹腔內出血」,先行原因為「骨盆部挫傷、墜落」,死亡方式則記載「(空白)」,是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至多僅足證明童炳華有「墜落」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童炳華之墜落係出於意外所致。而查,原告甲○○於本院會同兩造至上址二樓勘驗時,自認現場之擺設,除面對窗戶之右側窗簾更換過外,其餘設施及擺設均與97年4月12日事發時之狀況一致,左側窗簾並仍為事發時懸掛之窗簾(見本院98年2月3日勘驗筆錄)。而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現場窗戶分別有上氣窗及主窗戶各共有四扇窗片,面對窗戶右側窗前擺設有衣櫃乙組,衣櫃擋住右側窗約一又四分之一片窗片,玻璃窗戶外有二片紗窗,經現場丈量,窗戶下緣距地面約119公分,主窗戶高度73公分,窗欞高度7.5公分,氣窗高度29公分,每扇窗片寬度79公分,僅開一扇窗片之寬度為71公分,窗戶中間二片窗片可同時向兩旁推開,但右側窗戶開關在衣櫃後,因衣櫃靠窗擺放,右側窗戶開關不便,如中間二片窗戶同時向兩旁推開,最大寬度為142公分,玻璃窗外之紗窗兩片均靠中間位置,推開紗窗後,窗外有鋼筋水泥貼磁磚窗台,窗台寬度23公分,如連同窗框一併計算寬度為32公分,面向窗戶左側窗簾係由窗戶之最上緣懸掛而下,最低處距離地面約38公分,窗戶未設置鐵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簡圖在卷可按。再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21號卷宗,依卷附檢驗報告書所載,童炳華之身高為160公分,而上址二樓窗戶下緣距地面約119公分,窗戶之高度已達童炳華身高之4分之3,如係站在地面,依人體之重心而言,童炳華縱然頭、手伸出窗外亦無墜落之可能,必係攀爬上窗戶始有墜落之可能。而依原告甲○○於勘驗時所述:事發時靠窗處除現場衣櫃外,沒有擺設其他家具或物品,不清楚童炳華自何處墜落,檢察官來勘驗現場時,只有現場面向窗戶左側靠中間的窗片及紗窗有打開,其餘門窗均鎖著等語,已排除童炳華係因爬上窗前置放之家具或物品上致不慎墜落之可能。再依現場面對窗戶右側擺設有衣櫃、衣櫃擋住右側窗約1又4分之1片窗片,及左側窗簾距離地面最低處約38公分之情狀,童炳華亦無攀爬上窗戶拉窗簾之必要。另參之原告甲○○於事故發生當天下午,於警詢時稱:「於4月12日7時30分許在自宅門口摔落地面,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是鄰居告知我先生又跌倒了,我馬上回頭看到 張振星 (他是在我家門口賣菜)把我先生扶起來坐在地上,我趕快過去接手將他躺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21號卷第5頁背面),及事後於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訪查時稱:「97年4月12日上午7:30左右,我要載兒子去大甲高工上課,我要出門時,先生童炳華在我出門時叫我先打電話叫今天要上工的工人過來,我跟他說不用了,待會工人就會來了,不必急於一時,之後我就出門了(與兒子一起出門),當時先生已經準備好要工作了,坐在1樓的辦公桌前,因為我的車子就停在前面的補習班前,所以要先用走的去開車就在我步行要去開車的途中,突然菜販叫住我說我先生墜樓了,我就跑過去,當時他的意識清醒只說很痛,但並沒有告訴我什麼原因墜樓....」等語,可知童炳華於原告甲○○出門前,仍在住處一樓與原告甲○○交談,然於原告甲○○甫步出家門旋即墜樓,童炳華之墜樓距其與原告甲○○交談之時間甚為短促,至多不過1、2分鐘,童炳華在如此短促之時間內,不但迅速自一樓移動至二樓,且自高度達其身高4分之3、僅開左側一窗片寬度僅70餘公分寬、並有32公分寬窗台之窗戶墜落,如非故意攀爬躍下,以該窗戶之高度、開口之狹隘,童炳華通過已非易事,復有足夠容足之窗台,衡情應無自該窗戶墜落之可能,參照童炳華墜落後所受傷害均集中於下半身,下肢部分受傷尤其嚴重,其左右跟骨骨折、雙足腫脹及暗紅色淤血,右足跟部及左足底中央內側爆裂狀撕裂傷,亦有檢驗報告書可稽,足見童炳華於墜樓時係雙足直接著地,與一般不慎墜樓通常係頭或軀幹著地之情形亦有別。綜合上開童炳華墜樓處所各種環境情狀、發生時間之短促及童炳華墜樓後傷勢狀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如非童炳華故意攀爬躍下,應無失足墜落之可能,童炳華自上址二樓墜落身故,顯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係自己故意行為所造成,委堪認定。㈢基上所述,童炳華自其上址住處二樓墜落身故,按之一般
經驗法則,尚難認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保險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二、本件被保險人童炳華之墜樓身故,非由意外事故所肇致,已如前述,則兩造就金管會於95年8月10日修正示範條款,就意外保險之保險範圍及除外責任所為修正,於本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是否亦有適用之爭執,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