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出口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2瓶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埤頭鄉住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其駕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西斗幹37之1號電桿旁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該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丙○人車倒地,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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