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庚○○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依「阿源」之指示,擔任提領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細節為「阿源」將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客運運送之方式,運至址設嘉義市○○路○○○○號「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之巴士站,再以電話通知庚○○前往領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庚○○依指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測試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是否可使用(即是否已掛失止付或列為警示帳戶),若無法使用則逕行丟棄,並約定庚○○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將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阿源」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再先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對 涂嘉錡 、甲○○與乙○○施用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 張柏瑋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內。待涂嘉錡等人匯款後,「阿源」即以電話指示庚○○代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庚○○即分別於95年11月13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前的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處,提領65,000元;於95年11月16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提款機處、雲林縣虎尾鎮合作金庫提款機處提領6,000元;於95年11月22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彰化銀行提款機處提領2,000元;於95年11月23日,在不詳處所提領2,000元;於95年11月24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提款機處提領7,000元。庚○○在領得前開款項共計100,000元(部分款項無從確認是否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詳後述)後,即於95年11月間,在嘉義市○○路○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交付與「阿源」,並取得「阿源」所交付之4,000元報酬。嗣於95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經警循線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小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
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35號提起公訴,於97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於97年3月28日,將同一犯罪事實,以96年度偵字第3042號、第8006號提起公訴,且於96年5月30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上各情,有起訴書、嘉義地院97年5月29日嘉檢國忠96偵3042字第012053號函文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附卷足佐。是本院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依前揭規定,自可依法取得管轄權,不受管轄競合之影響,先予敘明。
⒉本案被告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嘉錡、甲○○與乙○○在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張柏瑋臺灣企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與涂嘉錡、甲○○與乙○○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阿源」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出於
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尚有誤會。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
替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工作,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增加檢警偵辦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被告所得利益不豐,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暨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阿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對丁○○、己○○、丙○○和辛○○施用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至張柏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款項領取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考其立法旨意,乃在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張柏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交易明細紀錄與「丁○○」、「己○○」、「丙○○」和「辛○○」之匯款憑證為主要論據。被告對於上開被訴事實雖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無訛,惟查:
㈠張柏瑋前揭臺灣企銀嘉義分行之帳戶,於95年11月13日、16
日、22日與24日分別由「丁○○」、「己○○」、「丙○○」及「辛○○」依序匯入6,250元、3,000元、20,000元及6,200元,並旋遭提領等事實,有張柏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雖認「丁○○」、「己○○」、「丙○○」及「辛○
○」均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詐騙方為前述匯款,然金融帳戶具有儲蓄理財等功能,是在金融帳戶內之交易往來,可能係以理財、儲蓄、清償債務、甚至財產犯罪等為其內部關係,是上開人等匯款至張柏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原因不只一端,可能係遭不法之徒詐欺、恐嚇或擄人勒贖而匯款,或是共犯間之轉帳匯款,單憑匯款明細紀錄並無從判斷何者為真。又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未有「丁○○」、「己○○」、「丙○○」及「辛○○」偵訊筆錄,經本案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該局函覆略以:案經本分局報請該管金融機構調閱丁○○、己○○、丙○○與辛○○匯款資料,該管機構表示匯款人並未留存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故本分局無法查明匯款人等人之詳細資料,進而無法通知到場接受調查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7年6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28093號函1紙附卷供參,足見「丁○○」、「己○○」、「丙○○」及「辛○○」根本未經檢警機關傳喚到案說明案情、製作筆錄,則上開人等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金額至張柏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原因是否係確係遭到詐騙?參前說明,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雖對上開被訴事實直承不移,但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觀察,被告之自白存有悖離事實之危險,仍無法相互補強使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檢察官以上開證據資料直指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嫌速斷,不為本院所採。
四、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上開犯行,核諸前揭法條與判例要旨,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姓名│遭詐騙之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日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一│涂嘉錡│撥打電話通知涂│38,773元│95年11月13│處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嘉錡,謊稱其中││日│刑柒月。│刑叁月又拾││││獎獲得獎金200,││││伍日。││││000元,要求涂││││││││嘉錡須繳納38,││││││││773元之稅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張柏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使││││││││ 涂嘉鋁 陷於錯誤││││││││而匯款。│││││├──┼─────┼───────┼────┼─────┼────┼─────┤│二│乙○○│撥打電話通知洪│20,000元│95年11月13│處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秋娟 ,謊稱其參││日│刑陸月。│刑叁月。││││加科技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獲││││││││得2獎,獎金為││││││││1,200,000元,││││││││並要求乙○○須││││││││繳納20,000元之││││││││稅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張柏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三│甲○○│在「小兵立大功│2,000元│95年11月23│處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報紙廣告內刊││日│刑叁月。│刑壹月又拾││││登「代辦信用卡││││伍日。││││」廣告,經江宜││││││││修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即││││││││向甲○○謊稱:││││││││因甲○○信用有││││││││問題,所以要開││││││││辦一個保證戶頭││││││││,要15,000元之││││││││保證費,惟因江││││││││宜修身上僅有2,││││││││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日││││││││後收到信用卡後││││││││再行繳餘款為詞││││││││,使甲○○陷於││││││││錯誤,匯款2,00││││││││0元至張柏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附表貳:
┌──┬─────┬───────┬────┬─────┐│編號│被害人姓名│遭詐騙之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日期│├──┼─────┼───────┼────┼─────┤│一│丁○○│不詳│6,250元│95年11月13││││││日│├──┼─────┼───────┼────┼─────┤│二│己○○│不詳│3,000元│95年11月16││││││日│├──┼─────┼───────┼────┼─────┤│三│丙○○│不詳│20,000元│95年11月22││││││日│├──┼─────┼───────┼────┼─────┤│四│辛○○│不詳│6,200元│95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