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與劉姓友人,至雲林縣○○鄉○○路56之4號、56之5號丁○○○、 蘇鈺玲 母女住處作客,得悉丁○○○、蘇鈺玲上開住處之建物前方有增建鐵皮屋頂違章建築,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底某日,至丁○○○上開住處,向丁○○○、蘇鈺玲恐嚇稱:「蘇太太有件事非同小可,很多人要檢舉你們住處有違建,你家這麼大間,地點比較好,以行情來講,別人要新臺幣(下同)30,000元,我拿你60,000元就好。」等語,並出示檢舉書供丁○○○、蘇鈺玲觀覽,致丁○○○、蘇鈺玲心中畏懼。又接續於94年底某日,丁○○○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前,甲○○喚住丁○○○,向丁○○○恫稱:「蘇太太你家是違章,給我60,000元,就不檢舉你,已經跟你說成這樣,這麼頑劣,60,000元還不拿來。」等語,要求丁○○○交付60,000元擺平此事。嗣於95年04月初某日上午08時許,至丁○○○、蘇鈺玲住處,續向其
2人表示:「你店前有加蓋違建,有別人檢舉,要給60,000元」等語,催促其2人交付金錢。又承前犯意,於95年07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至丁○○○、蘇鈺玲上開住處拍攝違章建築之照片,促丁○○○、蘇鈺玲交付60,000元款項,並於
95年07月26、27日左右,在鄉里間散發聯合檢舉書,但因丁○○○、蘇鈺玲認如交付金錢,將使甲○○食隨知味,拒絕交付款項而未得逞。嗣經人檢舉為警偵辦,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知悉丁○○○、蘇鈺玲上開住處有增建之違章建築,並以檢舉書向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檢舉丁○○○、蘇鈺玲住處違建之事實,惟否認以此恐嚇丁○○○及蘇鈺玲交付60,000元款項,辯稱:證人丁○○○、蘇鈺玲說的都不是事實,而且所說恐嚇取財時間不明確,如果有恐嚇取財,應該要清楚交代日期、時間,是別人要檢舉,我向他們說很多人要檢舉你們違建,我說都是鄰居去講講就好,我去他家吃飯,怎麼會跟他拿錢,我檢舉書直接拿給鄉長,我如果要恐嚇取財何必拿給鄉長 云云 。經查:
1、證人蘇鈺玲於警詢時證述,認識被告,被告有向我們恐嚇取財,於95年04月初某日上午08時左右,被告說我店前有加蓋違建,有他人檢舉,要向我敲詐60,000元,95年07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被告至我店前(安祺服飾)拍照,事後以他人之名義連署散佈檢舉書,並多次至我服飾店找我父親( 蘇明雄 )未遇,他是要向我父親敲詐60,000元,最少也要敲詐30,000元,「並告知這是有行情的」,我沒有錢給他,因我心生恐懼,怕他報復,所以不敢報案等語在卷。於偵訊時證稱,94年底時他(指被告)去我們家吃飯,知道我家前面有違建就開始恐嚇要錢,他來好幾次,有跟我媽媽說,蘇太太你家這麼大間,我拿你60,000元就好,他說我是專門攢這途的,因為我沒有錢給他,所以他就到處去散發檢舉書,我這張是他拿去小吃店放,我弟弟去吃麵拿回來的,後來還有很多親朋好友拿給我,可以說是整鄉都放,他跟我媽媽說,但我都有在場,我們是住家和店面連在一起的等語綦詳。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96年03月因為被告檢舉我們房子違建的事情去警局作筆錄,房子前面有搭鐵皮屋,沒有門,只有簡單屋頂而已,房子是父母親所有,我離婚以後身體不是很好,父母親接濟我到家裡來,門口給我做生意維生,因為我有3個小孩子,前面搭鐵皮屋,我賣服飾用,以前我是用撐傘,但風大會倒下來,被告在鄉長競選那年的前一年,隨一位劉姓友人來家裡作客,來我們家作客好幾次,因為這樣才認識,才知道我家有這種情形(指違建),請過好幾次之後,有一次來我家,沒有客人就有說,有客人就沒有說,鄉長選舉前,第一次來的時候我跟我母親在家,我與母親私底下說這個人不能得罪,我們都很誠心去招待他,我平常都叫他阿伯,我問他今天怎麼這麼難得來,但我心裡有要面臨風暴的心理,他來我也是泡茶請他,他坐下來就講,我母親也是坐下,他跟我母親說,蘇太太有一件事情非同小可,我們家的飯碗他已經咬到要缺角了,好心要來跟我們講,他是好心辦這個事情,說有人要檢舉我們,檢舉書也有拿來,拿檢舉書給我們看,說有人要檢舉我們,還是很多人檢舉,我們問他阿伯到底是什麼人,他說很多人,他也有開口說你房子這麼大間,別人30,000元,你要60,000元。我母親去買菜的時候,經過被告家,他也招手叫我母親下來,跟我母親說,「蘇太太我已經跟你講了,你怎麼還是這麼頑劣,這要60,000元」,陸陸續續選鄉長的前後都有講,被告95年04月初、95年07月初都有提到違建的事情,我都有在場,母親也有在場。因為被告有散發檢舉書,被告四處散發檢舉書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腳踏車前面有牛皮紙袋,我不知道他裝什麼,四處發放,後來我弟弟去素食店吃麵回來,就拿那張檢舉書回來,也有好心的鄉親拿檢舉書來跟我們講,說這個人不能給他錢,不然會食髓知味,我弟弟與不認識的鄉民同一天拿檢舉書給我們,就是他(指被告)第一次(95年07月28日)行文給縣政府的前一、二天,後來就行文給鄉公所,並監督鄉公所有無執行,(鄉公所)建設課有來調查到底什麼原因,才知道這張檢舉書是來真的,不是來假的,被告四處發放之後就去檢舉了。我那時候很煩惱,我剛回到這邊,門口剛搭鐵皮屋,檢舉之後要拆我們也很煩惱,怕政府拆除房子,怕會破壞原來的建築,也沒有辦法做生意,鐵皮屋很簡陋,只是暫時利用,讓我暫時維生,當時我離婚有3個小孩要照顧,如果出去工作沒有辦法照顧小孩,而且我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被告都知道,被告開口要60,000元,被告要開口之前來我們家讓我們請客很多次,我們家的閹雞或是什麼被告如果要,我母親為了不要得罪被告,一隻接著一隻殺給被告,我們心裡想說不要得罪他,希望房子不要拆除,但是檢舉書發放之後,被告四處放風聲,「全林內鄉紅豆餅這家,最頑劣」,因為我父親是做紅豆餅,沒有給被告錢,違建後來去年自行拆除,因為縣政府連續兩次行文說要自行拆除,表示被告連續檢舉兩次,一定要我們拆除,但是我們在檢舉第1次至第2次之間,被告都有託人放風聲過來,叫我父親過去找他,也四處放風聲說,全林內鄉賣紅豆餅的最頑劣,不把錢給他等語明確。一再指證被告自94年底起至95年07月間,多次以檢舉違建為由,恐嚇證人蘇鈺玲及其母親丁○○○必須交付60,000元。
2、另證人丁○○○於偵訊時亦證稱,95年選鄉長前後,被告到我家恐嚇我,他說我家地點比較好,別人30,000元,我要60,000元,他常常以別人的名義來檢舉別人家有違建,他說我家是違建這樣不行,別人30,000元,我要60,000元,他說如果給我60,000元,他就不去檢舉,我不給他,因為鄰居就說他專門用這種事情在敲詐人家,我家違建後來我們有自行拆除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被告會去我家是因為農會前面有人坐電椅,一群人都在那邊坐,我們要回家,剛好家裡有閹雞,我問友人是否要到我家讓我請客,一對劉姓兩夫妻說好,被告剛好在旁邊聽到,被告說也要去,總共請了被告3次,被告自己也說去我家吃好幾次飯,被告在丙○○選鄉長前,選舉前1個月,有一次在他家前面把我攔下,還有一次親自到我家,我女兒在家泡茶請他,我從廚房出來,跟我說要60,000元,他跟我說好幾次他專吃這門飯,檢舉違章,我騎車經過他家,他攔下我好幾次,說我60,000元要不要拿來,我說憑什麼要60,000元給你,我沒有欠你們錢,他說他專門吃這門飯,意思是說送60,000元給他,他就不跟我檢舉,街上那些人叫我不要給他,給他會習慣,沒有給被告錢,被告四處發放檢舉書,街上的人拿一張給我們,不然我們都不知道,事情從95年丙○○還沒有選鄉長前後到現在,現在鄉長又要選舉了。被告跟我說我很頑劣,別人檢舉要30,000元,我那邊地點不錯要60,000元,說這麼多年還不給他,我有一次上街買魚,遇到被告太太,被告的太太跟我打招呼,我跟被告太太講,叫被告的太太回去跟被告講,被告去我家吃過那麼多次飯,今天還檢舉我有什麼意思,被告自己也說去我那邊吃過好幾次飯,我也跟朋友說自己來就好,不要與被告一起來,後來有收到縣政府的函,通知說是違法,丙○○鄉長說水溝要整理,我們覺得也是要拆,不然會阻礙到水溝,我想說順便一起拆(指違建),好像是今年拆的等語。亦指證被告在94年底、95年間,前後多次至丁○○○住處,或在被告住處前向丁○○○恐嚇,如不交付60,000元,欲檢舉丁○○○住處有違建之事實。
3、被告與他人共同具名,於95年07月28日向林內鄉公所提出聯合檢舉書,檢舉證人蘇鈺玲、丁○○○住處增建違章建築之事實,業據林內鄉長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5年03月01日開始擔任林內鄉長,林內鄉建設課有一個建管的通報處理違建,拆除是縣府,有民眾或是縣府來文要我們去查看違建,我們查看後回報縣府,認識被告,隔一條街的鄰居,我就任鄉長半年內,有一次被告拿檢舉信函、照片來公所鄉長室找我,一般接受民眾檢舉信函我們會受理,不受理我們會變成瀆職,這部分我們是秉公處理,被告的檢舉信函有很多人名,有具名是很多個人,檢舉信函我收下就交給收發室依法處理,有看過卷附聯合檢舉書,被告親自拿到鄉長室給我的,被告要我秉公處理,說蘇明雄跟我有親戚關係,後臺很硬,叫我秉公處理,我就說好,送到收發去,一切按照程序,印象中有照片,照違章建築物的部分,就是審理卷第32頁上方照片,當時被告拿檢舉書檢舉蘇明雄違建,只有他自己一個人拿給我,那次大概去5分鐘至10分鐘,後來函報縣府,之後不是在公所權責範圍裡面,被告除了當時拿聯合檢舉書給我,之後沒有再去找我說這件事情怎麼處理,最後蘇明雄這個違建,最終處理結果屬於縣府權責我就不知道,以縣府現在情況應該是開單告發,違建現況沒有任何改變,不清楚(被告拿來)是否檢舉書上日期95年07月28日,但是公所收發有確實日期,違建的檢舉書如果是郵寄是由收發收件,送到主辦課室,要發文的話可能由秘書代為決行,不一定會經過我這邊等語在卷。復有被告具名之聯合檢舉書1份(見審理卷第113頁)、被告提出之蘇鈺玲、丁○○○住處違建照片1張(見審理卷第32頁上方)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5年07月28日向林內鄉公所檢舉蘇鈺玲、丁○○○住處有增建之違章建築,嗣後雲林縣政府至蘇鈺玲、丁○○○住處勘查認定屬實,要求丁○○○配偶蘇明雄自行拆除等情,亦有卷附雲林縣林內鄉公所97年07月15日林鄉建字第0970006980號函、雲林縣政府95年08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00875261號函及所附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1份、雲林縣政府95年10月13日府城建字第09527018791號函及所附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1份可憑。被告確實於向蘇鈺玲、丁○○○恐嚇後,因未得款,遂提出檢舉書向林內鄉公所檢舉蘇鈺玲、丁○○○住處增建違章建築,經林內鄉公所轉請雲林縣政府處理,雲林縣政府到場勘查屬實後,通知蘇明雄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堪以認定。
4、揆諸證人蘇鈺玲、丁○○○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2人指稱被告向其恐嚇之地點、內容等情節亦無扞格之處,或有其他嚴重瑕疵可指,況且證人蘇鈺玲、丁○○○多次宴請隨劉姓友人至其住處作客之被告,被告也自承至證人蘇鈺玲、丁○○○住處作客多次,可見證人蘇鈺玲、丁○○○先前與被告無任何過節,信證人蘇鈺玲、丁○○○不至會設詞攀誣被告。再者,被告確實在95年07月間四處散發檢舉證人蘇鈺玲、丁○○○住處違建之聯合檢舉書,否則證人蘇鈺玲應無從取得被告具名之聯合檢舉書甚明。且被告在95年07月28日,親自持該聯合檢舉書至林內鄉公所找證人丙○○,要求證人丙○○對於證人蘇鈺玲、丁○○○住處違建一事,應秉公處理,不得護短,證人丙○○應允會秉公處理,並將聯合檢舉書交由收發室收文後,分由主辦課室承辦,嗣後並通報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派員勘查蘇明雄住處違建屬實,行文要求蘇明雄自行拆除一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相關文書證據足以佐證,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確實曾向證人丙○○檢舉證人蘇鈺玲、丁○○○住處搭建違章建築之行為無訛。是證人蘇鈺玲、丁○○○之證述,信屬真實。被告辯稱是其他人要檢舉證人蘇鈺玲、丁○○○住處有違建,其只是告知蘇鈺玲、丁○○○大家鄰居去講講就好,其至證人蘇鈺玲、丁○○○住處吃飯,怎會檢舉渠等住處有違建云云,洵非可採。
5、證人蘇鈺玲證稱,被告在證人丙○○競選鄉長前,94年底起即陸續多次向其與證人丁○○○恐嚇取財。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在證人丙○○競選鄉長,選舉前一個月起,前後
3次向其恐嚇取財。2人雖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恐嚇取財之確切日期、時間,但仍能證述被告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大概時間,且歷次證述之時間點並無矛盾、不一致之情形,非完全無法指證或前後說法不一,信證人蘇鈺玲、丁○○○是因本不打算報警處理,因而未特別記憶或記載,且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間距離本案偵辦時間過久,證人蘇鈺玲、丁○○○對於時間記憶難以明確所致,尚難遽謂證人蘇鈺玲、丁○○○所述即屬虛偽。另證人蘇鈺玲證述被告第一次對其恐嚇地點是至其住處,但證人丁○○○則表示,第一次是其上街買菜行經被告住處門前,為被告喚住加以恐嚇取財,2人對於被告第一次對渠等恐赫取財之地點說法不一,衡情被告茍第一次欲對渠等恐嚇取財,應會選取地點隱密之處,以免為其他人發覺,並可恣意且有充裕時間遂行其恐嚇行為,至於事後實行恐嚇取財地點,因被害者已充分瞭解加害者之意思,加害者只要稍以暗示言詞提出,被害者即可明白加害者恐嚇之意,任何地點皆可遂行加害者之恐嚇犯行,地點之選擇即非事關重大,較有可能任意為之等情,證人蘇鈺玲證述被告第一次實行恐嚇犯行之地點在渠等住處,嗣後證人丁○○○上街買菜,行經被告住處門前,又為被告喚住,對之再行恐嚇取財行為一節,較為可信,證人丁○○○極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顛倒錯置被告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次序,但渠等既對被告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證述一致,證人丁○○○錯置被告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一情,即不影響被告恐嚇取財事實之存立。故被告辯稱,證人蘇鈺玲、丁○○○證述不實,對於時間指證不清云云,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以舉發違建為由,恐嚇證人蘇鈺玲、丁○○○,致證人蘇鈺玲、丁○○○唯恐其住處之違章建築遭拆除而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向證人蘇鈺玲、丁○○○索取金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判決要旨)。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凡以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再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茍以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參見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要旨)。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底,在其住處前向丁○○○恐嚇取財,及在95年04月初、同年07月間,至蘇鈺玲、丁○○○住處 向渠 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詳如後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丁○○○、蘇鈺玲住處,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恐嚇丁○○○、蘇鈺玲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恐嚇蘇鈺玲、丁○○○,要求渠等交付財物,雖有數次行為,惟均在被告原預定恐嚇使渠等交付財物之犯意內,為達同一目的,而在其預定實施恐嚇取財犯意範圍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於94、95年之密接時間內,在相近地點發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雖有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前,惟其行為終止時在95年07月間,已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爰逕 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認定被告係接續犯一恐嚇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證、誣告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被告無視證人蘇鈺玲、丁○○○禮貌宴請在先,竟為圖不法私利,以舉發拆除違建為由向證人蘇鈺玲、丁○○○索取錢財,此種不正當方法,對證人蘇鈺玲、丁○○○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威嚇,殊值非難,且被告在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年已70餘歲,又曾因中風接受手術治療,健康狀況非佳,及證人蘇鈺玲、丁○○○並未交付財物,尚未因此受有財產上實質損害,渠等住處確有違章建築之不法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46條。」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恐嚇取未遂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就減得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係雲林縣林內鄉之居民,彼此間互相熟識,被告因而知悉乙○○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房屋,為有增建之違章房屋,而於95年10、11月間某日,在乙○○住處前向乙○○恫嚇稱「你家的遮雨棚是違建要拆,若沒有拆,我要去檢舉,就要被拆除」,數日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乙○○恫嚇稱「要36,000元,若不給就要檢舉」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當場交付36
,000元予該男子,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即證人乙○○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筆錄、㈡被害人乙○○提出之之檢舉書、照片、㈢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辯稱被害人乙○○提出之檢舉書不是我寫的,照片也不是我照的,他被騙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去他那邊,都沒有管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指訴,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財務、生意往來,被告有來向我敲詐財物,於95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早上07時多,當時被告騎腳踏車來我家前,說我的店前遮雨棚(鐵架)違建,會報人拆除,事隔多日請一個我不認識之男子來,該男子稱:「甲○○要敲取36,000元」,當時或事後沒有付款36,000元給甲○○或該男子,我想只是一個遮雨棚而已,但是我的心裡還是恐懼被告會叫人來拆除,我怕若報案後,當地派出所會知道,所以作罷,沒有報案,事後被告與該男子沒有再至我家云云。指被告先以其房屋前搭蓋之遮雨棚屬違建,會檢舉將之拆除等語恐嚇,事後再派人至被害人乙○○住處要求交付36,000元,惟被害人乙○○並未交付金錢。
㈡、但被害人乙○○於偵訊卻證稱,被告95年10、11月間,有來我家前面,跟我說我的遮雨棚是違建要拆,若沒有拆,他要去檢舉我,就要被拆除,後來他就叫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還跟我說要36,000元,若不給就要檢舉,他都是透過他人轉交,我不認識那個男子,來跟我要錢時我就拿給他36,000元,是直接從家裡的現金拿出來的,因為我家是做小生意的,一開始時是被告來找我,說遮雨棚要拆就走了,過幾天後我不認識的那個人跟我說是被告叫他來的,我原來要給他(指不認識男子)20,000元,但他(指不認識男子)說一定要36,000元才夠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96年03月11日是警察去我家,問我被告有無跟我拿錢,警察問,我說沒有,我想說事情已經過了,警察說被告已經說了,我想說沒有說不行,我就說了,我舊房子有修理,被告95年10月、11月早上07、08點騎腳踏車來我家,先來跟我說我家的遮雨棚不行要申請,沒有申請要拆除,不然他要檢舉,我害怕我的房子被拆除。之後都有透過不認識的人來跟我講,要拆,不然要包一些給他,我拿錢去他家,他都說不用,日後再說,他怕我錄音,他很狡猾,不敢跟我拿,第一次沒有說要錢,隔差不多7、8天上午08、09點,都是透過別人來講,是一個不認識的人來拿的,叫一個不認識的人來,說被告要跟我要錢,我說我不認識你,他才拿東西(照片1張、檢舉書1份)給我看,我錢才給他,照片上面時間是95年11月14日,何時照的不知道,是我家的照片,被告去跟我講的時候已經是這樣,照片上面沒有違建,那是之前的照片,我的遮雨棚以前是帆布,現在是搭遮雨棚,與鋼架連在一起,鋼架是我搭建的,舊房子整修,鋼架沒有申請,因為這樣我才會給錢,違建包含鋼架部分,旁邊是隔壁在整修屋頂,來拿錢的人是男的,說吳先生跟我要錢,他說36,000元,本來我要拿20,000元,他說要36,000元才夠,因為那張(檢舉書)上面有被告簽名,及之前他本身來跟我講,說我那是違建,如果他去檢舉我要拆除,才相信這個人是被告叫來的,我不知道檢舉書是誰(寫的),最後拿36,000元,我之前就有去被告家拿比較少要給他,被告說不用,日後再說,36,000元我有準備,之前是想說錢給了就算了,檢察官問我我也說不想追究,不想再被調問,給36,000元之後沒有報警,想說房子不要被拆就好,是我一生的心血,給點錢,比較安心,是警察自己到我家的,給36,000元之後,沒有人跟我檢舉違建的事情,違建現在沒有拆除,之後遇到被告就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我想說他有拿錢,我也不想理他,他也不會來找我,36,000元給那個人,沒有人知道,對方可能也怕別人知道,只有一個人來,如果有人在他也不會講,被告說「你家的遮雨棚是違建要拆,若沒有拆,我要去檢舉,就要被拆除」這件事情,我知道自己違建,我沒有說,當時現場有去買東西的,我也不知道是誰,他們也不知道我與被告講什麼云云。又指嗣後曾交付36,000元給與被告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男子轉交被告。
㈢、觀諸被害人乙○○指訴情節,於警詢時指稱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委託之男子,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指證,曾交付36
,000元予被告派來之男子,前後並不一致,非無瑕庛可指。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一開始接受警察訊問時,認為房屋不要被拆就好,未將付款之事說出,但警察告知被告已經很多人指認,被告也已經承認,才說出付款36
,000元一事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並未付款予被告或其委託取款之男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否認曾恐嚇被害人乙○○,或委託他人向被害人乙○○取款,並輾轉取得被害人乙○○交付之款項,是被害人乙○○證述其於警詢時,經員警告知被告已承認後,全盤供述付款予被告一節,顯然無稽。再者,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向其恐嚇或委託不認識之男子前來取款時,均只有被害人乙○○一人知悉,無其他在場目擊之人可佐證被害人乙○○所述情節是否屬實。而被害人乙○○又無法指證向其取款之男子為何人,及其確有交付款項與該男子,或證明該男子與被告間確有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此外,被害人乙○○雖提出該男子於取款時,所交付之檢舉書1紙及照片1張,惟該檢舉書1紙及照片
1張,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書寫或拍攝,亦或出自被告所交付,是卷附檢舉書及照片,亦難佐證被害人乙○○證述被告向其恐嚇取財一情屬實,自難單憑被害人乙○○有瑕庛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