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103年11月1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正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復於108年8月14日再為本件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駕駛執照業遭吊銷而仍持續駕駛機車,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於警詢筆錄所供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43頁),猶見其酒後駕駛時已影響及駕控判斷能力,確已致生危險,顯見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受有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26號被告陳正原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正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經貿二路口時,因有酒容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