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雄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雄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因任意變換車道而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80號被告林雄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7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雄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之某飲料店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光復路與自由路口時,因任意變換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雄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