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萬磊 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許有明
黃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
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因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或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如果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 蕭心怡 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然上訴人
前曾對蕭心怡為盜用印章刑事告訴,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兩造就蕭心怡之證詞是否有偽證或不實進行辯論,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
㈡上訴人是合夥組織,原審認定系爭支票印章是 黃世豪 蓋用,
應屬無權代理,但就黃世豪如何造成表現代理之外觀?被上訴人是否無從查證?被上訴人是否均不知情?蓋章及發票行為是否均屬無權代理?等爭點,均未命兩造辯論,亦屬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惟查:
㈠證人蕭心怡證詞得否採信,上訴人已於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
該證詞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頁),被上訴人另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該證詞足以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故兩造就蕭心怡之證詞得否採信,均已進行攻防,並於審理時多次陳述其意見。何況證人蕭心怡的證詞是否足以採信,乃指摘本院取捨證據不當,依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無從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另上訴人應否負表現代理委任乙節,於本件第一審訴訟中,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㈤狀,就黃世豪應負表現代理責任已有具體之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8頁以下),而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則出具民事辯論意旨狀為相當之答辯(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案經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就此項主張,於107年9月10日又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引述相關事證及上開民事準備㈤狀為具體之說明(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下)。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就黃世豪是否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及其有無盜開系爭支票等情為必要之攻防,其所涉相關事證及其調查結果,均與黃世豪開立系爭支票權限的判斷有直接關連。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因此,必須當事人間對於聲明或事實上及法律上的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始應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否則即無所謂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本院基於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黃世豪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經上訴人授權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有遭盜開之情,僅法律上未經書面授權而構成無權代理,但仍屬有表見代理的事實而應令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此項爭點及判決結果,乃經兩造具狀攻防,並以黃世豪在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地位及開立系爭支票的相關過程,於本院審理時為必要的辯論及調查,自非屬上開法文所稱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上訴人指摘本院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與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並無所涉及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意義重大,而有必要加以闡釋等情事,故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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