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郎
羅仁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義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仁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義郎、羅仁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楊義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羅仁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揭所犯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被告楊義郎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因案遭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2人與告訴人 王祥丞 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解決問題,被告楊義郎竟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並與被告羅仁毅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表示覺得被告犯後態度沒有很好,仍對之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欲來談和解事宜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慮及其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義郎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70號被告楊義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仁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郎、羅仁毅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統一超商前,因王祥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聯結車停靠該超商路邊時,恰好楊義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要倒車,讓楊義郎未能及時倒車,引起楊義郎不悅,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倒車後到達上開聯結車左側後,下車與王祥丞發生口角,楊義郎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字樣辱罵王祥丞,足生貶損於王祥丞之社會評價。此時楊義郎之友人羅仁毅於附近見狀,即過來瞭解狀況,楊義郎打開車門準備離去,王祥丞卻擋在車門,楊義郎、羅仁毅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羅仁毅出手將王祥丞推開,羅仁毅、楊義郎再先後以徒手毆打王祥丞頭部,致王祥丞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鈍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王祥丞隨後自行脫身進入上開超商,楊義郎、羅仁毅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祥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義郎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有罵「幹你娘機掰」,│││中之供述。│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2│被告羅仁毅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全部犯│││中之供述。坦認有毆打告│罪事實。│││訴人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祥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告訴人提供之影片、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及譯文、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
二、核被告楊義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羅仁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義郎、羅仁毅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義郎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有先後,侵犯不同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