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聖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緝字第1532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聖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聖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及傷害等3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表:
受刑人姚聖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5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104年度│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50號│偵字第25636號│偵字第26897號│├───┬────┼─────────┼─────────┼─────────┤││法院│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50號│107年度訴字第2652││││228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7日│105年4月26日│108年1月10日│├───┼────┼─────────┼─────────┼─────────┤││法院│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50號│107年度訴字第2652││││2287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5日│105年5月24日│108年3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士林地檢署105年度│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08號│執字第4047號│執字第4808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532號│││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960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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