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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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鄭伍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鄭伍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鄭伍嘉(原名 蔡鄭美倫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即「秋子髮型設計店」設計師 許洧寧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將竊取之行李箱1只(含吹風機、橡皮擦、立可白及水槍各1個、三色筆、梳子及大板梳各1支、碗2個)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26878號卷第28頁)。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26878號被告蔡鄭美倫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鄭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134巷口轉角處,趁 黃泠禎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泠禎所有放置於該處之POTER牌、粉紅色行李箱(內有吹風機、橡皮擦、立可白及水槍各1個、三色筆、梳子及刷子各1支、碗2個)1個,得手後,即帶離現場。嗣黃泠禎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巷口、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蔡鄭美倫,並經蔡鄭美倫主動提出所竊之物,而為警扣得遭竊之行李箱1個(含上開所示行李箱內裝物件,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泠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鄭美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拿取告訴人黃泠禎所有行李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路上看到1個行李箱就拿走,伊問店家老闆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伊就帶回去了,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泠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巷口、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查獲及查扣物品照片4張、查獲地點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鄭美倫尚涉嫌竊取告訴人黃泠禎所有置於行李箱內之鉛筆盒、黑筆、奇異筆2支、自動簽筆、磅秤、作業本2本、事記本、資料夾、作業、腳架、頭殼、頭皮3個、離子夾、夾子數支、尖尾梳、手套1包、刷子、毛巾3條、抹布、圍裙、水彩筆1組、彩盤2個、廣告顏料、D罩、攪拌器及計時器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6376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辯稱:伊印象中沒有拿那麼多,可能被人家拿走等語。而警卷所附巷口、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未有被告從前揭行李箱內拿取上開物品之畫面,故本件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所竊取,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