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洪靜敏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4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僅獲部分款項支付,抗告人尚積欠票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5萬1093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遲延繳款,但已在期間內繳清,聯繫承辦人稱會撤除催收,不知為何仍收受裁定,伊未簽任何名字,之後隨匯款紀錄,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而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均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其中簽名之字跡外觀、筆順、特徵等,均與抗告人在本件抗告狀及信封上所為之簽名極為相似,抗告人亦不否認確有積欠相對人借款,曾未依約按期清償而遭催收等節,綜合上情,可徵系爭本票應係抗告人所簽發且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是以,原審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所陳已繳清借款,相對人同意撤回催收,伊未簽名等節,除未提出任何佐證外,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雅萍┌────┬──────┬────┬──────────┬──────┬────────────────┐│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其他記載事項│├────┼──────┼────┼──────────┼──────┼────────────────┤│洪靜敏│103年8月7日│4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1日│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或其指定人││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