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讚平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讚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即被訴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二月一日止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他免訴(即被訴自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
事實
一、王讚平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槍枝,仍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一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被告被訴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非法持有系爭槍枝犯行,為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詳以下理由欄貳乙免訴部分所述)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而後於97年5月29日王讚平將系爭槍枝藏放於嘉義市○區○○○路○○○巷○○號旁之樹叢地底下。嗣於101年2月1日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巷○○號旁,且由警員在該處樹叢地底下挖出系爭槍枝,於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非法持有系爭槍枝之犯行)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一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後,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巷○○號旁之樹叢地底下挖出系爭槍枝之日止之非法持有槍枝犯行(被告被訴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非法持有系爭槍枝犯行,為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詳以下乙免訴部分述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3頁反面),惟辯稱:伊主動供出系爭槍枝之埋藏地點是希望槍枝不要被伊友人梁 明忠 的小孩拿去使用,致發生事情,如因而遭判刑,對伊不公平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前案嘉義市三美源分社強盜案,經警於97年6月12日拘提到案後,旋經嘉義地院於97年6月16日裁定羈押,嗣於起訴移審,被告上訴二審移審時,均未釋放,案件確定後,即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刑期,被告自97年6月12日(拘提日)即喪失人身自由至今,迄未間斷。被告報繳扣案槍枝確能證明伊主觀上不想持有扣案之槍枝,再自被告羈押及在監情形,亦能證明客觀面現實上被告對扣案之槍枝也無支配可能性及現實管領力。復就被告經判刑達11年之久,其刑期尚有7年,已過4年。另一枝槍枝及子彈三十二顆已無殺傷力,且槍枝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藏放在田地內,即容易隨土壤環境、時間氧化而崩壞、鏽蝕。再以被告中風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觀之,且住監所病舍,接見、會客均受監視。應可認為被告經判處11年刑期,羈押及入監後,已喪失對扣案槍枝之持有等語。
二、被告於101年1月19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政風室訪談時,供稱將系爭槍枝與另一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埋藏在友人農舍後方地底下之事實。經警偕同被告於101年2月1日至嘉義市○區○○○路○○○巷○○號旁田地,挖出並扣得系爭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及子彈32顆(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撞針因生繡無法復位,經檢察官認定不具殺傷力,子彈32顆經採樣11顆試射,均無法擊發,檢察官亦認不具殺傷力,檢察官並認此部分持有槍、彈之犯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16304號鑑定書1份及系爭槍枝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286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該槍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以「扣案銀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扣案手槍1枝,係銀色金屬材質,具彈匣、扳機、扳機護弓、握把保險、滑套、擊錘、握把,槍枝結構大致完整。2、手槍部分由槍口至滑套末端約14.5公分,由滑套頂端至握把底部約9.5公分,槍口直徑約8.0至9.0公釐。該手槍金屬製彈匣長度約9.5公分,寬度約1公分。3、該扣案手槍槍枝外觀斑駁、磨損,握把及滑套有黃色鏽蝕,彈匣表面呈乳白色及綠色鏽蝕,而槍口及槍管內壁有嚴重鏽蝕情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堪認系爭槍枝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三、本案被告持有系爭槍枝與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7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以下均簡稱前案)所持有槍枝之比較:
㈠前案判決事實略以:「王讚平……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
在嘉義市○○路『想你卡拉OK店』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入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6顆……,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一枝及子彈。」被告因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持該改造手槍強盜銀行,於97年9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復與其餘攜帶兇器竊盜、預備強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上開判決認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於97年12月8日確定,有該2份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
四、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在臺南監獄政風室訪談及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略以:我大約在96年間某日,在嘉義市的「想你」卡拉OK店內,以10萬元向綽號「阿風」(音譯)之男子購入4枝改造手槍及子彈約20幾發、一些撞針。銀行強盜案發生後,我在跑路期間,先將其中2枝手槍及一些子彈埋在友人 梁明忠 位於嘉義市○○○路○○○巷○○號農舍後方的地底下,當時被捕時,有被查到2枝槍及6發子彈,是在梁明忠住處房間內被查到,於96年間至97年6月12日因強盜銀行案件被捕,這段期間我都住在梁明忠住處,梁明忠不知道我有把槍埋在他的田地,我現在要自動報繳當年沒被查到的槍砲,是因為怕梁明忠兒子正值年少,怕他發現槍枝而釀成事端。97年因為強盜銀行案被捉到就去製作筆錄,當時沒有一併報繳,因為我沒想那麼多,現在供出是怕小孩子發現拿去做壞事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他字第501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埋藏在梁明忠住處後院的樹下的槍枝,和你於搶銀行之後被警察逮捕帶警察回去梁明忠住處,在你借住房間內起出空氣槍一支,這些槍、彈是否全部一次跟「阿風」購買?)是。(總共花多少錢購買?)十萬元。(你於向梁明忠借住的住處被找到的槍總共幾支?)強盜案是兩支。(照判決書是寫空氣槍、半自動手槍各一支?)我帶警察回梁明忠家我住的地方找到兩支槍,一支半自動手槍、一支空氣槍(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等語。依上開被告所述本案被訴之系爭槍枝及前案強盜銀行所用之槍枝係一次於96年間某日,在嘉義市的「想你」卡拉OK店內,以10萬元向綽號「阿風」(音譯)之男子購入同時購入而持有。再參以:
㈠被告前案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6顆。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歷次供稱,係於96年10月間在嘉義市○○路和民族路口一家「想你卡拉OK店」向阿風(音譯)之男子購買等情。此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有前案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44頁)、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足資佐證,則被告於前案供述其買槍之地點為「嘉義市○○路和民族路口一家『想你卡拉OK店』」,其買槍之對象為綽號「阿風」之男子,核與本件被告上開所供「我大約在96年10月間,在嘉義市的「想你」卡拉OK店內,以10萬元向綽號「阿風」(音譯)之男子購入4枝改造手槍及子彈約20幾發、一些撞針」,無論買槍時間、地點及購買之對象,均不謀而合。 益徵 被告供稱伊於96年某日一次向阿風購入四枝槍枝(包含前案強盜案所用之空氣槍及改造手槍各一枝)等語,並非子虛。被告雖於前案偵查中供述:「(持用之槍枝來源?)是去年10月在嘉義市○○路與和平路口以3萬元向綽號「阿風」買的」(見原審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花十萬元向「阿風」購買全部槍、彈(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語。然被告前案所稱以3萬元購入前案持有之槍枝,彼時系爭槍枝未經查獲,其所稱以3萬元購買槍枝,應係限於前案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槍枝,而於本院係供稱總共花十萬元向「阿風」購買全部槍、彈(包含本案查獲槍枝二枝、子彈三十二顆、撞針五支及前案二槍枝、子彈六顆),是以被告對於其向阿風購買槍枝之價格,雖前後有異,然所指之購買標的既有不同,其價格自有不同,則被告所供,尚無矛盾之處。
㈡被告前案改造手槍、空氣槍、改造子彈,係於梁明忠位於嘉
義市○○○路○○○巷○○號住處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而本案系爭槍枝是於同址後方田地內起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是系爭槍枝與前案犯案之槍枝查獲地點均屬同址,僅一在屋內,一在屋外田地內。
㈢準此,被告持有之前案之槍枝與本案系爭槍枝,無論購入之時間、來源均相同。
㈣又被告供稱:「(何時把槍埋藏在梁明忠住處後面的樹下?
)案發當天。(搶銀行那天?)是的。(搶完銀行,你有先回梁明忠住處,把部分槍枝埋在住處後面?)是。(本案被在梁明忠住處起出之槍彈,埋藏前原來是放在何處?)放在那房間。(本案槍彈和空氣槍、改造手槍原是放一起,案發先埋,只剩下帶警察回去查獲的兩支槍和六顆子彈?)是的。原來埋藏在屋後的槍彈,與我後來帶警察回去查到的槍枝是放在一起,我搶完銀行案發當天先回去藏本案被起出的槍枝,就是埋在屋後被起出來的槍。(為何沒有一次全部埋藏,留下於嘉義地院被判的槍彈?)因為另外兩支是我帶去犯案的,搶完我就回去,那時心裡想著會怕想要走,還有兩支槍,這兩支槍我是想說案子也做了,當初是想說搶一搶,因為我欠人錢,搶到手之後,事情結束,這兩支無效了,趕快掩埋。當時案發後可能只想著要逃亡,結果沒有攜帶,我放在房間,之後警察逮捕我回去。(為何有這樣的區別?)可能我想把作案的槍帶走,結果沒有帶走。(為何那兩支無效?)帶那麼多無效,不想要的就想埋藏就好。(原先是有意思把作案的那兩支帶走?)是。」(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同時向阿風購入四支槍枝,除前案查獲之二槍枝藏放於梁明忠住處之房間,另二支(包含系爭槍枝)則埋在梁明忠住處屋後。是以被告對於向阿風購入之四支槍枝係基於同一個犯意而持有,至為明確。㈤至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有以質疑:⒈被告於97年5月
間,因需錢孔急而犯下銀行搶案,其於96年10月是否有資力或需求一次購入3枝改造手槍、1枝空氣槍,⒉被告供稱4枝槍是放在較A4紙大一點的袋子內,3枝改造手槍及1支空氣槍之體積,是否得以放入此種尺寸之袋內,⒊又若3枝改造手槍、1枝空氣槍為同時購入,為何當時被告於藏放手槍時,僅藏放此2枝手槍於田內,另1枝改造手槍、1枝空氣槍為警查獲(見原審卷第21-22頁)。惟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分別購入而異時、分別持有」前案槍枝子彈、本案系爭槍枝,而應論數罪併罰之情形時。縱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稱「一次購入4枝槍枝動機、經過及埋槍之方式」提出以上質疑,仍不能積極證明至被告一定是分別購入而持有。此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有前案槍彈及本案系爭槍枝。
五、前案查獲①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③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而被告於96年間,既同時購入而持有④本件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審理時,自應將①、④(持有相同條項之改造手槍)論為單純一罪,並與②(持有空氣槍)、③(持有子彈)部分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論斷,屬「裁判上同一」之案件。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持有前案扣案之二槍枝、子彈六顆,並持該改造手槍強盜銀行,於97年9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就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復與其餘攜帶兇器竊盜、預備強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認被告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判決駁回上訴,已如上述。則被告前案持有槍彈部分犯行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實體判決審理,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而言。
七、被告係在96年間某日向「阿風」一之購入上揭四槍枝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中非法持有前案之二把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6顆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上訴人持有本案系爭槍枝之犯罪事實,則在其持有前案2槍枝、子彈6顆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判決宣示(即97年9月30日)後所發生部分,即非屬該兩件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得加以論罪科刑。至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持有系爭槍枝之犯罪事實,應為該兩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明。而依前揭所述實務見解,非法持有槍械,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若於前案事實審宣判日(即97年9月30日)之後仍有繼續持有槍枝之事實,其後之犯罪行為,應認為新發生事實,既非法院所得審判,即前案既判力所不能及,而應另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
八、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構成要件該當性,持有即執持占有,主觀面應具備執有之意思,客觀面亦應現實上被告對該物品具有實質上管領力,而得以展示其執持占有之權利。申言之,必須要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合致,方能認為行為人持有該物品。經查:
㈠被告因前案強盜銀行案,經警於97年6月12日拘提到案後,
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日裁定羈押,嗣於起訴移審、被告上訴二審移審時,均未釋放,案件確定後,即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之刑期,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6月13日押票(偵查中羈押)、97年8月4日押票(起訴移審,審理中羈押)、本院97年10月24日押票(上訴移審,審理中羈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矯正簡表、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76頁反面、第88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2869號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換言之,被告於前案經拘提逮捕後,旋經羈押,嗣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自97年6月12日(拘提日)即喪失人身自由至今。
㈡被告除因在押、在監,迄今人身自由受有限制外,被告在監
期間經診斷為右側大腦梗塞致左側乏力,目前生活無法自理,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病舍。被告在監執行期間,並無保外就醫紀錄,曾於100年9月15日至9月20日戒護就醫、同年9月23日戒護回診之紀錄。另收容於病舍之受刑人,僅能以電視接見方式會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1年5月16日南監戒字第1010004381號函及附件戒護外醫記錄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以被告因處在「分界收容」之病舍,與外界隔離之情形更為顯著。然被告曾供稱:「當年藏槍在田地裡,想說日後可能會用到,所以拿去藏起來,並沒有將埋藏槍枝之事告知他人,全世界只有伊知道系爭槍枝藏放地點」、「當時埋本案扣案的槍枝沒有告訴別人」、「全世界除了伊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本案槍枝埋在被起出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而所謂「持有」係指即在該人實力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參照),被告埋藏本件槍枝既考量日後尚要使用系爭槍枝,且埋槍地點除了被告以外,並無人知曉,則被告在向監所主動供出埋藏系爭槍枝之地點前,無人知悉其埋槍於該處,被告亦從未表明放棄對系爭槍枝之持有,足見被告雖因在押、在監,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並未現實執持系爭槍枝,然其對系爭槍枝仍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可謂對於系爭槍枝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尚難謂被告有因案入監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即論被告無事實上管理力,認其原持有系爭槍枝之犯意已中斷。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因入監已喪失對扣案槍枝之持有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本件查獲原因雖係因被告主動向臺南監獄供出藏槍之位置
,帶同警方起出系爭槍枝,並於101年2月1日偵查中表明願意拋棄系爭槍枝之所有權(見501號他字卷第47頁),然此並無解於被告101年2月1日以前持有系爭槍枝犯行之成立,要不能因此反推被告於101年2月1日系爭槍枝起出前,對系爭槍枝未管領並無持有犯意。
九、綜上所述,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非法持有系爭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十、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本件被告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政風室101年1月19日訪談時主動供出系爭槍枝之藏放地點(見警卷第28頁),並於101年2月1日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巷○○號旁,且由警員在該處樹叢地底下挖出系爭槍枝,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6-38頁、40-45頁),被告既供稱「全世界除了伊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本案槍枝埋在被起出之地點」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對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系爭槍枝之藏放地點,並帶警方前往取出,且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首,進而由犯罪者「報繳」該槍砲、彈藥、刀械,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然所謂「報繳」係指「陳述並交付」,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首,惟並未「報繳」(陳述並向警方交付)持有之該槍砲、彈藥、刀械,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必也「自首」並「報繳」始能邀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系爭槍枝之埋藏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由警方挖掘取出,且接受裁判,固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係帶同警方前往,由警方挖掘取出,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9-12頁),被告並無「陳述並交付」之「報繳」行為,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在押、在監即中斷對系爭槍枝之持有犯意,因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主動向警方坦承系爭槍枝之埋藏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由警方挖掘取出,且接受裁判,態度頗佳,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經診斷為右側大腦梗塞致左側乏力,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之身體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32顆,經採樣11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與被告本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被訴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非法持有系爭槍枝之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讚平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槍枝,仍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一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2月1日持有系爭槍枝之犯行,業據判決有罪如上述甲部分)。而後於97年5月29日王讚平將系爭槍枝藏放於嘉義市○區○○○路○○○巷○○號旁之樹叢地底下。嗣於101年2月1日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巷○○號旁,且由警員在該處樹叢地底下挖出系爭槍枝,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係在96年間某日向「阿風」之男子購入上揭四槍枝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中非法持有前案之二把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6顆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論處),則上訴人持有本案系爭槍枝與前案之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既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之犯罪事實,在被告持有前案2槍枝、子彈6顆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案,即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宣示(即97年9月30日)後所發生部分,即非屬該兩件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得加以論罪科刑。至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持有系爭槍枝之犯罪事實,應為該兩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明,已如上述甲所述,則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9月30日之持有系爭槍枝部分,核與前件判決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三、原審不察,未以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宣示日(97年9月30日)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之日,而另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程序判決宣示日即97年11月12日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之日,因而諭知就被告被訴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持有系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免訴,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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