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相對人 潘守廷 (即 潘清源 之繼承人)相對人大有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 相對人 黃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一四號提存事件,關於為相對人潘守廷(即潘清源之繼承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838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案外人潘清源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25號)。茲因上開案外人潘清源經假扣押之標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2
666號調卷執行拍定分配完畢,已屬訴訟終結。又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大有通運有限公司、黃麗梅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大有通運有限公司、黃麗梅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在案。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潘守廷(即潘清源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案外人潘清源於97年11月26日死亡,而潘守廷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潘清源除戶戶籍謄本、潘守廷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自應列潘守廷為本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又上述案外人潘清源經假扣押之標的,業經調卷拍定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潘守廷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以雄院高101年度司聲字第784號通知通知相對人潘守廷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於送達後,相對人潘守廷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6日南院 秦民永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85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大有通運有限公司、黃麗梅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大有通運有限公司、黃麗梅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