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2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聖傑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1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0年4月9日21時51分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構成累犯)。
二、詎徐聖傑猶不知悔改,復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由自稱「 阿傑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55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5520公克),並進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製之施用器具內,以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0年4月13日凌晨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67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09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等情坦承無訛,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67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090ng/ml)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6307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航醫中心)10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233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仍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且於100年4月9日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案件後,復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犯行僅戕害其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未生重大危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前開民航局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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