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其代表之意義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21時9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興安街口(南往北)時,經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拍照採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5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行經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見紅燈就停下車來,但因車子停的較向右,復興北路車流甚急,故心慌而於紅燈已亮的情形下,稍稍移動一下,但並未離開興安街口,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無企圖強行通過,故不服原裁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興安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依該路口闖紅燈自動拍攝儀器所攝得之照片以觀,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所屬之燈光號誌係屬紅燈,車輛均應停車而不得通行前進,惟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仍於紅燈亮起後1.8秒時,因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而被拍攝第1張照片,並於紅燈亮起後1.9秒時以時速5公里之速度前進,而遭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此觀舉發照片上顯示「R18」、「R19」、「V=05」等數字自明,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既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時未停於禁制標線之停止線後方,猶繼續向前行駛跨越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而屬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其代表之意義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受處分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既遇紅燈,自應在停止線前停車,不得任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之車輛尚在第一車道(最內側車道)內,而無受處分人所述車子停止位置過於靠右有阻擋復興北路其他車道車流之情形,惟受處分人仍超越停止線且往前行駛,縱未闖越路口,仍屬所謂「闖紅燈」之行為甚明。受處分人辯稱車子停止位置較右,唯恐阻擋車流故稍稍移動一下,並未離開興安街口,亦無闖紅燈或強行通過之意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