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2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輝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樓之8代表人 宋文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輝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19日下午1時50分左右,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07.7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之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需加速行駛超車車道,因有前車擋道,以致減速欲回原車道前遭測速照相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警測得舉發當時之車速為時速89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3月1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影本1紙及舉發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並為受處分人所未爭執,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屬實,先予敘明。
(二)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已如前述。故於不堵塞之情況下,僅容許以該路段所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速度之車輛行駛。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受處分人之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及右方車道業已拍攝入照片,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足認當時並無堵塞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之車輛既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速度行駛,但受處分人當時卻以時速89公里行駛內側車道,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顯然。且未見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何方向燈之警示,受處分人空言所辯指稱因前車檔道,以致減速欲回原車道前遭測速照相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行駛高速公路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