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D677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禁止停車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設於禁停路段。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DFD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下稱禁停標誌)之臺北市○○路○段○○○巷之人行道上,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僅附照片一張為證據,而該照片無法顯示異議人之機車係停放在設有禁停標誌之處所,舉發機關於執行公務時,應力求業務精進,例如以不同角度拍攝照片數張相互佐證,或在地面上劃設紅線等,以避免爭議,使人信服,今舉發機關等相關單位不作為,又胡亂舉發,如何讓人心服受罰云云。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旁之人行道上(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而臺北市○○路○段○○○巷之人行道,其間共設有五只禁停標誌(如附圖A、C、D、E、F所示),且其中A、C、D、E標誌下方均標有說明禁停範圍為「騎樓、人行道」之文字及指示禁停路段之「雙向箭頭」,F標誌下方則標有說明禁停範圍為「人行道」之文字及指示禁停路段之「雙向箭頭」,此亦有卷附各該標誌之照片足憑,而該等標誌之設置,又核與前述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相符,顯見該巷道沿線之人行道已全面禁止停車,異議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標誌應有一定之認識,行車時亦當注意左、右方之車前狀況及各種標誌,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其中A標誌與異議人停車處所距離極近,異議人於停車前,理應能發見該標誌,竟仍在該處停車,是其既違規在先,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自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停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