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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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灣高速鐵路車票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劉金波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同年月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之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臺北車站1樓東三門高鐵自動售票機前,因見 林建同 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址購買臺鐵車票後,疏未取走而遺失在上開高鐵自動售票機內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用上開信用卡,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以此不正方法使高鐵自動售票機之收費設備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高鐵車票共4張(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5,870元)與劉金波。劉金波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北至左營之自由座車票2張,以2,800元之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劉金波持如入附表編號1(起訴書誤載為「編號2」,應予更正),至上址地下3樓高鐵售票櫃臺,向高鐵票務人員辦理變更搭乘車次及更換車票時,經票務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地下3樓高鐵售票櫃臺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車票處理情形」欄所示之高鐵車票2張。
二、案經內政部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金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同證述其所有信用卡遺失並遭盜用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鐵之票卡銷售付款交易紀錄、取消定位變更交易紀錄、監視錄影機畫面擷取照片10幀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此外,並有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車票處理情形」欄所載之高鐵車票2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2次盜用被害人之上開信用卡,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以此不正方法使高鐵自動售票機之收費設備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高鐵車票,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為逞一己之私慾,予以侵占入己,復持以盜用,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及持卡人信用與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可能性,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高,且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鐵車票2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所購買之車票時間、車次、│購買車票│車票處理情形││號│票號及數量│金額││├─┼────────────┼────┼───────────┤│1│100年7月10日721車次臺北│2,980│於100年7月10日下午4時5│││至左營(下午4時36分自臺││分許,向高鐵臺北車站票│││北出發)之標準廂車票2張││務人員更換為同日下午5│││,票號分別為0-0-0-0-000-││54分自臺北出發之231車│││308、0-0-0-0-000-000,車││次標準廂車票2張,票號│││廂座位為3車18D、19E。││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車│││││廂座位為3車11D、11E。│├─┼────────────┼────┼───────────┤│2│100年7月9日臺北至左營之│2,890│於100年7月9日下午某時│││自由座車票2張,票號分別││,在高鐵臺北車站售票處│││為0-0-00-0-000-000、2-1-││,以2,800元之價格,出│││00-0-000-000。││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