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翊均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翊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翊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下旬某日上午8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成都大廈管理室旁停車場外出成都路途中,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公然辱罵 吳臻姿
二、案經被害人吳臻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編號三之錄影光碟,係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臻姿所拍攝,並非公務員制作,故無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之問題;矧告訴人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於拍攝前縱未經被告賴翊均同意,惟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審理期日勘驗結果,該錄影光碟內容係被告騎乘機車,由室內停車場外出成都路之連續畫面,一鏡到底,非屬被告「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且亦未拍攝被告之「身體隱私部位」,故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規定之犯罪要件有間。則起訴書證據清單中編號三之錄影光碟,既未存有任何不法,即具證據能力。
二、再者,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結果,畫面連續無間斷,自始至終僅有2位女子之聲音;1位係拍攝者即告訴人的聲音,被告雖自承係錄影畫面中之另1女子,且錄影前半段另1女子之聲音係其自言自語(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卻否認最後有稱「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主張錄影光碟已經過剪接、變造,請求送鑑定機關鑑定有無經過剪接、變造。暫不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已經明確表明對於錄影光碟不主張剪接、變造,在審理期日勘驗時,見到不利於己之畫面,反覆其詞;被告所自承錄影畫面前半段自言自語之聲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與錄影畫面最後女騎士(即被告,審理筆錄第3頁)所稱「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之聲音相同,屬同一人所為,兼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畫面及聲音連續,並無畫面跳動、突然變更場景或聲音中斷後再起之情形。是本院認錄影光碟未經剪接、變造,仍有證據能力,亦無需送請鑑定。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翊均固坦承確有於99年7月下旬某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號成都大廈停車場內,與告訴人吳臻姿碰面接觸,此且有業經本院勘驗之錄影光碟及本院所作成勘驗筆錄為證,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否認其有如檢察官所指,於成都大廈停車場外出成都路途中辱罵告訴人云云,被告辯護人且辯稱,被告所騎機車在停車場出口鐵捲門前即已停止,未出鐵捲門外,仍屬停車場內。經查:依本院所作成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騎乘機車及出聲說話之連續畫面可分為2部分,1在室內停車場,最後之畫面亦即另1部分,係被告坐在機車上暫時停止前進,面對錄影之人,但錄影畫面同時已可看到騎樓地面,此時並可聽到「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之女子聲音。在室內停車場之部分,連續畫面中僅出現女騎士即被告騎車行進,卻有2女子聲音,1為錄影之告訴人,另1係自承自言自語之被告,未見有其他第3人或聽聞第3人之聲音,故本院認定此時既在室內,且僅有告訴人與被告,尚未符「公然」之行為狀態。惟查錄影畫面最後女騎士即被告暫時停車並出現「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女子聲音部分,既同時可見騎樓地面,參以被告標示停車場位置之照片(100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60頁)顯示,被告停車當時之位置,應已在鐵捲門外之大樓騎樓下,且騎樓外復緊鄰成都路(審理筆錄第8頁),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又「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之女子聲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與被告自承其係自言自語之室內停車場內女子聲音相同,兼之錄影畫面及聲音連續不中斷,並無畫面跳動、突然變更場景或聲音中斷後再起之情形,可認定「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確係被告所為。另錄影之人係告訴人,被告面對錄影之人所稱「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即係針對告訴人為之。且「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亦係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屬侮辱無疑。是故本件被告確有於99年7月下旬某日上午8時25分,在成都大廈管理室旁停車場外出成都路途中,以「什麼壞事都做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對告訴人稱「妳只會恐嚇人…只會打人…只會跟人家噴漆…妳還會做什麼!」等語時,依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係在室內,復無證據顯示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2人外,另有第三人,則此情狀尚與「公然」不符,就此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惟查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內容,一氣呵成,屬1行為,與上述認定被告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應為單一案件,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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