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公園內,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胖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除供己施用外,為販賣安非他命賺取差價以營利,並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大門裝設監視器,以供逃避查緝之用。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林豪嫌,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公園內,以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胖哥」之男子,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兩。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在甲○○所有之黑色手提皮包、床頭櫃抽屜內,共計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一包(總毛重七十四點一公克、總淨重六十四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八百四十個、針孔攝影鏡頭一個及監視器螢幕機一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指證、被告供述曾兩度向綽號「胖哥」購入安非他命,經警扣得二十一包安非他命及大量分裝袋,被告在門口裝置監視器等情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才向「胖哥」購買安非他命,而且一次買多一點也比較便宜,二十一包安非他命是伊自己施用,並沒有要販賣,而空的分裝袋是伊之前賣檳榔留下來的,並不是要分裝安非他命,監視器是朋友送的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以證人A1證詞資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主要證據。惟查,本案並非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自無適用祕密證人方式予以傳訊,且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送審當日向承辦檢察官查詢,檢察官表示並未依證人保護法對該名證人核發證人保護書,是本院當庭拆封證人年籍對照表查知A1姓名為乙○○。然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內湖分局訊問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約十二時左右,到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以二千元向被告買二包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十頁反面),其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有,大約在三、四月前」、「(買多少?)安非他命一公克,是一千元或是二千元,我忘記了」、「(他有秤重量?)他是丟一包給我,他是從一個盒子拿出來,裏面都是已裝好,有一千一包、二千一包,也有五千一包的」、「(你到底是向他買幾包?)一包」等語(見偵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訊確切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及金額,惟其經檢察官訊問關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數量及金額,則閃爍其詞,無法確切指證,經檢察官再度訊問後,則證稱只向被告購買過一包安非他命云云,顯與警訊供稱購買二包安非他命證詞不符。再者,證人乙○○指述被告從盒子內取出安非他命云云,又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嚴華郁 偵查員指證在被告房間抽屜內及黑色手提包搜到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不合。足見證人乙○○於警、偵訊證詞非但供述不一,其指證被告藏放安非他命處所又與搜查實情不合,則其證詞顯有可議之處。
(二)證人乙○○經本院傳訊到庭,公訴人要求與被告隔離訊問後進行交互詰問,公訴人主詰問如下:「(檢問:你有無向庭上的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沒有」、「(檢問:你有無在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跟別人買過安非他命?)沒有。我一年來都沒用過」、「(檢問:你有無向人買過安非他命一公克?沒有」、「(檢問:這是你在檢察官那邊做的筆錄(提示偵訊筆錄)?是」、「(檢問:今天你為何說沒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內湖分局到我家抓我,是我朋友密報說我家有槍,警員沒搜索令就來我家搜,結果什麼都沒找到,但發現有一支以前留下來的塑膠吸管,因為有剪了斜斜的痕跡,所以就認定我有吸安非他命,且我有二次毒品前科,警察就認定我有吸安非他命。我認為不能因為我有這支吸管,就讓我現在的工作毀於一旦。因為我有二次前科,如果這一次再進去,一定被戒治一年,所以檢察官第一次傳我,就不來,第二次由內湖分局刑警把我帶到偵查庭。且他們也在偵查庭裡面,我當然不敢講被告沒有賣我安非他命,否則警察是我管區,我只是升斗小民,沒辦法跟警察對抗,所以只好在偵查庭信口胡言,今天因為警察沒來,如果警察有來的話,我還是會講被告有賣安非他命」、「(檢問:這是何時的事?)做筆錄那天及檢察官訊問那天的事。你可以看,那天筆錄時,警察有在場」「(檢問:你有無在被告家看過黑色的手提包?)是大的還是小的」、「(檢問:小的?)我從來沒看過」,公設辯護人反詰問如下:「(公辯問:你有無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公辯問:剛才提示的警訊筆錄,你有無看過才簽名?)有,但我剛才講過我不是在自由意識之下寫的」、「(公辯問:你在偵訊中講的筆錄是否屬實?)不實在,因為當時警察也在場。第一次檢察官傳我時我就不出庭,第二次傳喚時,是警察打電話到我家,要我一定出庭,所以我才到偵查庭」、「(公辯問:你沒有主動檢舉甲○○販賣安非他命?)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姑不論證人乙○○警、偵訊證詞是否迫警方壓力而為不實證詞,單就其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一節,從確切指證交易毒品金額及數量,到無法肯定,最後翻異前供改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供詞出入不一,自不得據此顯有重大瑕疵之證詞,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明。
(三)又扣案的空的分裝袋十包,依其型號區分:「0號」的有七包,「一號」的有二包,「二號」的有一包。每個分裝袋上緣均有紅色標線。扣案二十一包安非他命,有三種大小包裝袋,除編號十九安非他命與「0號」空分裝袋相同以外,其餘安非他命均與扣案的分裝袋大小型式不一,且每個安非他命分裝袋上緣並無紅色標線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扣案空的分裝袋雖多達八百四十個,但有三種大小型式,除扣案編號十九號一包安非他命與型號「0號」空分裝袋一樣之外,其餘二十包安非他命無論大小及外觀(分裝袋上緣無紅色標線),均與空的分裝袋不同,檢察官認為空的分裝袋與安非他命分裝袋規格相同,並據此認定被告以空的分裝袋來分裝購入之安非他命再予販賣云云,顯與實情不合。是本案既乏直接證據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被告為販毒牟利而在門口裝設監視器用以逃避查緝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亦不足為採。
(四)至於, 蔡宏展 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到八月初,在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女友丁○○施用等犯罪事實,經本院諭令檢察官應於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追加起訴部分,惟蔡檢察官均未以書面提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期日詢問蒞庭之戊○○檢察官,「(本院問:有無追加轉讓安非他命的部分?)追加是要在審判中為之,之前開庭的檢察官沒有提出書面,就是沒有追加效力,今天是審判庭,我個人不要追加這部分」等語,是檢察官既未於本院調查期日以書面追加起訴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則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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