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551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李月雲 簽發,以安泰銀行和平分行面額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第BA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四○七○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催字第四○七○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雖曾登載於都會時報,惟其所登載之內容誤將「安泰銀行」登載為「宏泰銀行」,此一誤載將始公示催告客體有誤,縱使有其他第三人因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於閱覽此一公告後,仍將以為所催告者非其所持有者,因而遲誤申報權利,是聲請人雖形式上有將上揭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實質上等同於未登載,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