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此係肇因於告訴人無意和解所致,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在卷可按,非可歸究於被告而斥之無弭損之誠意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醫師」,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悉悛悔,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使之深化法治認知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