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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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曾以其妻 李月釵 名義購買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四二三之三地號土地,而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戊○○與乙○○、甲○○(另結)、己○○(另結)、丙○○則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但丁○○為在上開地段整地,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提供上開土地,委託戊○○代為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其上,戊○○遂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委託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卡車司機乙○○、甲○○、己○○、以日薪二千元價格委託挖土機司機丙○○,由乙○○、甲○○、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先後駕駛卡車自臺北縣新莊市各處載運拆除民宅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前往前開土地上,並在戊○○之指揮下將建築廢棄物傾倒現場,再由丙○○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整地,以完成乙○○等人所載運前來之廢棄物之清除程序。旋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相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時地載運拆除民宅所產生之剩餘土、石、磚、瓦等物整地等事實不諱,然辯稱不知所載運者係屬廢棄物,且僅係用來整地,而且廢木材、廢塑膠、廢鋼筋等物品僅占少數等語。經查:
(一)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四○○○○二八七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之營建剩餘土、石、磚、瓦及混凝土塊中,混雜有廢木材、廢塑膠袋、廢鋼筋、廢水管等物,為被告所自承無訛,亦有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應堪認定。而依上揭環保署函示之說明,系爭物品即應歸類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合先敘明。
(二)再按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產生該營建廢棄物之事業以自行清除處理、委託合格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等方式,擇一辦理;或依同法第三十九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等情,亦經上開環保署函示在案。從而,如未依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
八、營建混合物」之管理方式內容(含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其他規定)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參照)。而本件被告等載運系爭營建事業廢棄物,目的在於整地利用,已據被告等人分別供述在卷,並為起訴書所認定無訛。則被告等人之目的顯非在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係在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其未依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管理方式內容(含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其他規定)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亦僅係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三)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雖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明文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則被告等人以前揭拆除民宅後產生之建築廢棄物從事整地利用之行為,即應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如渠 等未依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管理方式內容(含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其他規定)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亦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即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