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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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K4195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掌電字第A00XK4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法律並未禁止以牽車方式行走在人行道,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係牽機車走過行人穿越道,並非騎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異議人果若看到執勤人員,怎麼可能仍傻呼呼的騎車過人行道而受罰,異議人係因牽車走過馬路中線後,路上有大、小車阻斷另一邊行人穿越道,異議人不得不行駛於馬路上而穿梭出外線道,員警只看到異議人從內線道騎車穿出到外線道,即為本件之開單舉發,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有騎乘機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其具結證稱:我是值下午五點到七點的班取締違規,我與陳姓員警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口,我們站在西北側,當時是由東向西的車道有車,由西向東的車道是空的,我們站在人行道上視野可以看得清楚。當時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經過行人穿越道,異議人是從五十五巷兆豐銀行那邊騎機車出來,他騎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我可以確定他是騎車過安全島不是牽車,過了安全島後,異議人在內側車道看到我和另一名員警站在那邊,他想要從中間車道的縫隙穿越,我跟另一名員警見狀就將異議人攔下來,我們是招手請他過來等語。此外,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為憑,足見異議人確有在民生東路四段五十五巷口,由南側往北騎乘機車違規穿越人行道之情形。異議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再者,舉發地點之分隔島中間,設有機車禁行標誌及攔阻柱,以防止機車穿越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5158700號函示及前述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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