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即原審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詩宜
相對人
即原審被告 蔡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分撤回無異,自應由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97元,繳納裁判費1,11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05,597元,核算裁判費為1,110元,揆諸上開說明,縮減部分之裁判費為0元(計算式:0000-0000=0),是相對人所應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105,597元之裁判費為1,11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