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

原告 黃正蘭

訴訟代理人 馮連興

被告 蘇順鑫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及111年5月28日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漏水痕跡,經查證係因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至系爭房屋頂樓潑灑化學藥劑侵蝕頂樓地板所造成,伊因此受有重鋪頂樓地板防水工程費新臺幣(下同)304,600元、系爭房屋天花板更換及加強防水工程費96,000元暨精神慰撫金99,4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頂樓潑灑化學藥劑,亦不知系爭房屋屋內之漏水從何而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至系爭房屋頂樓潑灑化學藥劑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頂樓地板侵蝕及前後對比照片、監視器影片為證,惟原告所舉頂樓地板侵蝕照片,僅能看出有部分區域之地板顏色與其他區域不同,對比照片僅能證明頂樓地板狀況前後有所差異,且照片均無拍攝日期,亦無法確認原告所指侵蝕狀況係於110年10月30日始發生,而監視器影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未曾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前往頂樓,是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至頂樓潑灑化學藥劑之事實。

 ㈡原告另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陳報狀為證,惟依該陳報狀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至系爭房屋頂樓,未能證明被告係前往頂樓潑灑化學藥劑。至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無法證明漏水發生時間及是否與頂樓地板侵蝕問題有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至系爭房屋頂樓潑灑化學藥劑之侵權行為,及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所提陳報狀及所附證據,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亦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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