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云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云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云禎與 黃毅堂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宋云禎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因故與黃毅堂發生爭吵,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乘警員詢問黃毅堂相關資料時,徒手搥打黃毅堂,致黃毅堂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毅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宋云禎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云禎固坦認當日與告訴人黃毅堂發生爭執並徒手搥打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要拉伊上車,伊感到害怕才搥打告訴人,伊力氣很小、心律不整,搥告訴人一下就開始喘,且伊沒有搥到告訴人身體,都被告訴人擋掉,伊確定告訴人沒有受傷,且告訴人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部分均記載「自述」,顯見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毅堂遭被告徒手搥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毅
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7至31頁【同核退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證人 葉銘雄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自承確有搥打告訴人之情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同核退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確實槌打告訴人身體等節,被告雖辯稱伊係為避
免遭告訴人拉上車始搥打告訴人,然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云云。然當日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配戴有密錄器全程錄影蒐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一、勘驗標的:2019_0318_161808_001檔案總時間:00:03:01(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3/1816:18:07至16:21:08)⑴畫面時間16:18:59至16:20:15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經員警A阻止,被告走往住處後,員警A詢問告訴人到場原因,告訴人稱只是剛好經過,已經要離開,但遭被告打,並走往撿拾被告丟擲之綁髮圈帶,拿出身分證交給員警A,期間聽被告聲音提及「保護令」,於畫面時間16:20:07可見被告與員警B站在路旁查看保護令, 餘略 )⑵畫面時間16:20:16至16:21:08
(被告與員警B查看保護令紙本)告訴人:經過而已,她就打我【臺語】。
被告:(左手指告訴人,向員警B稱)他罵我,又去我家找我家的人麻煩,現在又來【臺語】。
員警A:好了好了,不要再講(被告胸口持續起伏,情
緒激動)(不詳男子說話但無法辨識所說內容)被告:(走向告訴人)你來做什麼,你來做什麼…【臺
語】。(無法辨識所說內容,被告以右手掐推告訴人右胸【約肋骨下方】左手握拳打向告訴人右上臂近肩膀處,嗣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上臂,並以左手握拳打向告訴人後胸壁)員警A:好啦好啦好啦(伸手阻擋被告)被告:(經員警A伸手攔阻並將被告帶往員警B處,仍情
緒激動與告人對話但無法辨識所說內容,員警B安撫被告)員警A:不要激動,你這樣我們無法幫妳處理,好不好
,妳越這樣越沒有辦法幫忙妳(被告大聲喘氣,情緒激動)(此檔案始末均未見告訴人有將被告拖上車之情,亦未聽聞被告指稱告訴人要將其拖上車之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乘員警詢問告訴人資料之際,上前搥打告訴人,且確實擊打告訴人右上臂近肩膀處及後胸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實際碰觸告訴人身體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雖該診斷證明書內就被告傷勢部分記載「自述」,然查,經向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調取當日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及相關照片後發現,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前往該院急診,經告訴人自述病況後,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前額部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及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並就告訴人前額、右肩膀及後胸壁受傷部位分別拍攝傷勢照片共4張,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8年11月18日雙院歷字第1080010788號函及所復病歷影本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證除告訴人自述外,確實經醫師診斷後方認定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各該傷勢照片均顯示告訴人患處有紅腫之情,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益徵告訴人之傷勢確屬事實。而告訴人受傷之右肩膀及後胸壁確時與被告搥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相符,亦有前開勘驗結果可佐,且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遭被告搥打未滿3小時,時間甚近,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於首揭時、地攻擊而造成。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攻擊行為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云云,不值採憑。
㈣被告雖辯稱其攻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且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是若侵害無不法,或不法侵害非現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檔案始末並未見告訴人有將被告拖上
車之情,又若在警員到場前確有此情,則被告怎會在警員到場後隻字未提,惟檔案始末亦未曾聽聞被告向員警指稱告訴人要將其拖上車之語,故告訴人是否確有拉被告上車之舉動已屬有疑。況被告搥打告訴人時,被告員與警員B在路旁確認保護令之內容,而告訴人正遭警員A盤查身分及詢問糾紛詳情,被告並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
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因感情糾紛而曾對告訴人聲請保護令,陡然見告訴人前來,驚恐、氣憤難耐乃屬平常,然員警已獲報到場處理,被告不思和平解決糾紛,竟仍乘隙搥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商業、經濟情形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核退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工作造成之影響、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固憑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認被告於首揭犯行另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部鈍傷之傷害云云。本院審以前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19時19分就醫時受有前額部鈍傷之傷勢乙情,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以右手搥打告訴人右上臂近肩膀處及以左手握拳打向告訴人後胸壁各1次,並無朝告訴人前額攻擊之行為;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頭上的傷勢可能是在車上,其閃避被告毆打還是怎樣,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告均陳稱員警到場前渠2人已在現場發生爭執等情相符,是告訴人額頭之傷勢可能是在本案發生前因故閃避時碰撞造成,尚難逕認係被告攻擊行為所致,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傷勢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同一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