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17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陸條、床頭音響壹組、隨身聽貳個、照明燈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更正「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份更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570379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1萬5,000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按檳榔攤係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
,有類於售票亭、公用電話亭、工程暫用之小屋等,通說認不得解為定著物(參考 洪遜欣 著中國民法總則),依民法第67條規定,上開檳榔攤應認為動產;又類似情形,汽車車窗,通說亦認非安全設備,並認為打破車窗玻璃而竊取該車,如毀損部分經合法告訴,應論以毀損罪及普通竊盜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司法院73年8月18日(73)廳刑一字第746號函參照,載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三輯第304-305頁)故本件研討結果,認搗毀檳榔攤之木門,入內竊取物品,就竊盜部分而言,採丙說,論以普通竊盜罪,尚無不合(74年6月27日(74)廳刑一字第497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基此,被告徒手擊破「葉子檳榔攤」之玻璃拉門,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香菸6條、床頭音響1組、隨身聽2個、照明燈
1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175號被告沈明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賢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0時許,見 馮思穎 所經營臺南市○○區○○路000號葉子檳榔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先以徒手擊破前開檳榔攤之玻璃拉門後,再侵入前開檳榔攤竊取其內之香菸6條、床頭音響1組、隨身聽2個、照明燈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後離去。嗣馮思穎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沈明賢留於現場之DNA檢體,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思穎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明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1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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