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 黃清祥 」之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其服務之文興土木包工業(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十一鄰四六六號,負責人為 蔣肇泉 )為名,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供己使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四公里二百公尺處,因超速駕駛違規,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詎甲○○因駕駛執照被吊銷,為脫免被警告發處罰,竟冒用渠友人黃清祥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黃清祥」之署名(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為第二聯,故在移送聯上簽名,其下之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均有「黃清祥」之署名各一枚),表示黃清祥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交還予處理警員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之權益。嗣經黃清祥向本院交通法庭提出聲明異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六年間確有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其曾因交通違規為警取締時,提出友人黃清祥之交通舉發單供警員填寫資料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簽黃清祥之名義,辯稱:伊雖曾提出黃清祥之交通舉發單供警員填寫資料,但伊於交通違規單上係填寫自己之姓名,並未偽造黃清祥之姓名,且本件舉發單係被告之妻之姪兒 吳文風 ,故被告始與黃清祥達成和解,伊本身有駕照,根本無須使用友人黃清祥之名義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確於上開舉發單上偽簽黃清祥之署名,業據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提出
舉發單予被告之妻吳玉李確認無誤(見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被害人黃清祥於本院交通法庭所稱:「好像是我一位在關的朋友甲○○簽的,是甲○○太太表示好像他先生有偽簽情事」之詞相符(見同卷第十三頁),並有上開舉發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及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雖其後於偵訊時辯稱伊太太調解的是紅單上簽伊名字的案子,於本院再辯稱係伊太太誤會其意思,且本件係其妻子之姪子吳文風所簽,伊始與黃清祥和解云云,惟查依前述調解書之內容可知,確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甲○○》民國八十六年間冒用對造人名義《即黃清祥》名義駕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誤,且被告於偵訊時並未曾表示本件舉發單係吳文風所簽,而於本院始改口稱係吳文風所簽,惟經本院查詢吳文風之戶籍,吳文風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所辯其太太誤解其意思、舉發單係吳文風所簽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曾提出黃清祥之交通舉發單供警員填寫資料,但伊於交通違規單上
係填寫自己之姓名,並未偽造黃清祥之姓名,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有關LX-一九七九號及登記被告甲○○所有之BM─○一○七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資料,確無被告所稱填寫黃清祥資料,惟署名被告甲○○之舉發單,有苗栗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竹監苗字第○○一七一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竹監苗字第○三七七三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竹監苗字第○四四一八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竹監苗字第○五一二三號函及所附之舉發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南警交字第二三三三八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表示:「該隊取締駕駛人違規,如未隨身攜帶任何身分證件,依據駕駛人當場所報姓名、年籍資料,查詢車輛並過濾其資料無誤後,始掣單舉發,不會僅憑造規前所開立之違規單證明駕駛人身分,被通知人與收受通知聯簽章應屬同
一人,如簽章不同,進一步查明身分,一般可能為謊報姓名,本隊均依法辦理。」有該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六七三○號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所辯曾提出黃清祥之交通舉發單供警員填寫資料,但於交通違規單上係填寫自己之姓名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稱其本身有駕照,根本無須使用友人黃清祥之名義,惟經本院函查苗栗
監理站表示被告之普通聯結車駕照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受記原吊銷處分,有苗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竹監苗字第一○二八六號函可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營業聯結車已被吊銷,但還有普通聯結車及自小客車駕照,惟查本院另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發函苗栗監理站查詢,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本件案發時)駕照是否仍吊扣中」,苗栗監理站之函復為其普通聯結車駕照已受吊銷處分,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應係無駕駛執照駕駛任何汽車無誤,且如被告所稱當時其有駕照無誤,則其又何需如前所述提出黃清祥之交通舉發單供警員填寫資料?㈣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前開第0000000號舉發單與被告當庭
所簽寫之「黃清祥」簽名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覆以:因待鑑定字跡欠清晰且有做作之虞,而難以認定,足證被告前開所辯未偽簽黃清祥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黃清祥」署名後,再將之交還予處理員警而予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與被害人黃清祥達成民事和解,惟為脫免罪責,竟將犯行諉為以已死亡之吳文風所為,犯後態度欠佳,顯未具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舉發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內偽造「黃清祥」之署名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已將之交還執勤員警,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