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鄭圓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鄭圓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奶茶、綠油精各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奶茶、綠油精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奶茶、綠油精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謝鄭圓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內,見置於攤架上之麥香奶茶、綠油精各2瓶(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48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麥香奶茶及綠油精,得手後旋即將該等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挾帶離去。
㈡於同年8月8日上午8時54分許,在上開超商內,見置於攤
架上之麥香奶茶、綠油精各1瓶(價值共74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麥香奶茶及綠油精,得手後旋即將該等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挾帶離去。
㈢於同年8月15日上午7時42分許,在上開超商內,見置於攤
架上之麥香奶茶、綠油精各1瓶(價值共74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麥香奶茶及綠油精,得手後旋即將該等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挾帶離去。
㈣於同年8月17日上午8時12分許,在上開超商內,見置於攤
架上之麥香紅茶、綠油精各1瓶(價值共74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麥香紅茶及綠油精,得手後旋即將該等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挾帶離去。嗣因店長張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該麥香紅茶、綠油精各1瓶(業經發還張00),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行竊之地點(超商內)及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事實欄㈣部分,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被告並就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和解書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7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四罪,係在短時間內(約15日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和解書參照),又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竊取他人財物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就事實欄㈠至㈢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麥香奶茶、綠油精各
4瓶,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各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麥香紅茶、綠油精各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